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安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第54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安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安祺為將民國110年9月7日 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 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 段規定,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本案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院對於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後,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規 定。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傷害案件,聲請交 付110年9月7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泛稱 欲將被告、證人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法院等 語,並未明確說明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聲請 程式於法未合,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理 由之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 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