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李竹川
李賴淑春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秀娥等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李育儒(已歿)因涉嫌與其他共犯即被告(下稱被 告)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等人犯擄人勒贖案件 ,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等人部分,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而該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遭 檢察官認定為李育儒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 字第5號扣押在案,惟查:
⒈聲請人李竹川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新臺幣( 下同)20萬元部分:乃係聲請人李竹川於民國109年間委託 女婿陳右立將其所有手錶變賣所得23萬元,以及聲請人李竹 川女兒李瓊至交付予聲請人李竹川13萬五仟元之生活費用( 為108年底變賣車子所得27萬元中一半金額),從這兩筆金 錢中,各拿出10萬元委託李瓊至存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而非犯罪所得。
⒉聲請人李賴淑春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其中50萬元部分 :乃聲請人李賴淑春多年之積蓄,且其中13萬五仟元為上述 聲請人李竹川與李賴淑春之女兒李瓊至所交付(為上開所述 108年底變賣車子所得27萬元中一半金額),並委託李瓊至 存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非犯罪所得。(二)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中之 20萬元及附表編號2中之50萬元予聲請人李竹川及李賴淑春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 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 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
(一)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等人,因擄人勒贖案 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繫屬中,而共犯李育儒已於 該案繫屬前之110年3月2日(繫屬日為:110年4月26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字卷第77頁)附卷可佐; 又該案於警方查獲時,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為保全將來沒收共犯李育儒之犯罪所得,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扣押,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有該裁定(聲字卷第73-75頁)在卷可 查。
(二)另共犯李育儒因於上開110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繫屬前已死 亡,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2629號對共犯李育儒為不起訴處分,復就共犯李育 儒之犯罪所得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 號: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 書在卷可查(聲字卷第79-84頁),而既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業經檢察官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該110年度訴字第2 31號亦在審理中,則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是否可認為 係共犯李育儒之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從 而,為確保日後另案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上開二 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確定前,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 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李竹川、李賴淑春於本案聲 請發還附表編號1中之20萬元及附表編號2中之50萬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姓名 扣押標的 扣押金額(新臺幣) 1 李竹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元 2 李賴淑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