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0年度,288號
CYDM,110,朴交簡,28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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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 況為貧寒,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顏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傳益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某 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 區○○里○○○00號前時,因閃躲員警,形跡可疑而為警予以攔 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顏傳益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 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 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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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