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男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 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途經嘉 義縣竹崎鄉義和村166線42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 時20分對賴建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逾 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經提供礦泉水漱口後 再實施酒測稽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 頁、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1449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月及併科罰金1 萬5,000元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相同,然其業經上開案件之 執行,卻仍於5年內再次無視法律涉犯法律,足認其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 定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