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84號
CYDM,110,撤緩,8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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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浩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
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浩東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之和 解條件(吳浩東應於110年2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予劉○○;於110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給付 12萬元予蕭○○),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 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內容定期向被害人劉○○蕭○○支付賠償 金,另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執護助字第14號保護管 束期間之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8日、110年8月30日、11 0年9月8日等日期傳喚均未到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受刑人吳浩東之住所位於嘉義市西區,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 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就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蓋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 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 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 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 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 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所示和解條件(應於110年2月25 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劉○○;於110年3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 25日止給付12萬元予蕭○○),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 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原判 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並應按期履行前開賠償 義務,以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刑事執行後,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附表所示 和解條件,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且告訴人蕭○○表示「被告1次都沒有匯款」,此與一時經濟 狀況不佳而致有其中幾期無法如期匯款之情形顯然不能相提



並論,且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倘被告違反上開接受 法治教育、履行賠償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明 知不履行緩刑條件可能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仍全然置之不理 ,堪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
 ㈢又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4日、110 年4月28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8日等日期多次傳喚到 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知各次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亦堪認受刑人已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以及上開緩刑 宣告所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負擔等情形,而受刑人未 於執行檢察官通知期日遵期到場,顯無遵守檢察官所為執行 命令之意願,益證其違反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 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移送執行後,並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違 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已 屬重大,且本院欲電詢受刑人是否願賠償告訴人,撥打受刑 人手機為暫停使用及空號,受刑人現既為接受保護管束之身 分,自應提供司法機關得與其隨時連絡之聯繫電話,受刑人 卻無視於此而使刑事執行機關及本院均無從掌握行蹤,若未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 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 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且受刑人未遵 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未接受法治教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就原判 決關於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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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