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2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妙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朴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 09年8月18日確定,且已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 完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 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6千元,於11 0年6月1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8月18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09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下稱甲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前之108年11月17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9年10月25日 前某時,故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6千元,於110年6月16日確定(下稱丙案),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3頁)。 ㈡就丙案之犯罪時點,原判決係認定受刑人係於109年10月25日 前某時,著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有該案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而受刑人前於該案偵查中供稱:108、109 年間我換過提款卡及存簿,過了至少半年後,為爭取工作機 會,所以在嘉義市世賢路某公園附近7-11將我郵局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又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寄送帳戶時候應該是109年的6、7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互核受刑人所述,其前後所稱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之時點,均約落在109年6月至7月間。且經本院 調閱丙案全卷,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受刑人係於109年8月 18日後之緩刑期內始交付金融帳戶,故自應為對受刑人有利 之認定,認受刑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在緩刑期前所為。 是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上開2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案雖均屬財產犯罪,惟甲案為侵占 罪之正犯,後2案則是因交付SIM卡、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 ,而成立詐欺、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乙、丙案之犯罪型態與 甲案尚屬有異,且主觀惡性亦較甲案輕微。而受刑人著手犯 乙、丙案時,尚未獲甲案緩刑之宣告,其當時自無從知悉日 後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則乙、丙案既非於甲案緩刑判決後 復明知故犯,尚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據此即認 受刑人更有違反「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 之緩刑基本目的之情形。又聲請人除證明受刑人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 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