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 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嚴金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9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 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 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再度為本案犯行。而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就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兼衡 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王伯俊車內 之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健保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大林農會提款卡),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竊得之3千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 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大林農會提款卡,雖亦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認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嚴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1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 大林鎮三村里潭墘路段徘徊尋找行竊目標後,將機車停放在 路旁而徒步至嘉義縣○○鎮○村里○○0號前,徒手竊取王伯俊停 於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側背 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大林農會提款卡)後離去。王 伯俊於同日16時許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王伯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嚴金煌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王伯俊於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