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995號
CYDM,110,嘉簡,99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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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4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所為2次毀損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盧勝願、孫影惟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反於偵查階段不斷變更說詞,避重就輕,未賠償告訴 人二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二次犯行所使用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因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5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
  被   告 張育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16時18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旁停車場,以不明物品,刮 損盧勝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烤 漆,足生損害於盧勝願。復於同年7月10日7時14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以不明物品,刮損孫影惟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烤漆,足生損害 於孫影惟
二、案經盧勝願、孫影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正之供述。
(二)證人盧勝願、孫影惟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書、估價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 監視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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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