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不詳代價取得簽賭網站「泰8」(mg.tai888.net)之代理帳 號「a612662」及密碼「a123」後,再提供予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屏東偉傑(週結)」、「進哥3」等人,在其帳戶 下開設下線帳號,該等賭客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下注 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棒等比賽之結果及網站開出之賠率 下注簽賭,若賭客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 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人甲○○所有。直至110年8月26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為警搜索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 有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賭網站擷取畫面在卷可憑,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 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 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 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 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 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 ,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 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 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反覆 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 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線上博奕遊戲 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線上博 奕遊戲係組頭於每次比賽、遊戲結束前,供給賭博場所,聚 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 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線上博奕遊 戲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 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次比賽、遊戲結束前 ,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 ,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 是被告於當次比賽、遊戲結束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 為,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 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當次比賽、 遊戲結束前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 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敘被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但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 、期間;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經營服飾業、家境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見偵卷之訊問筆 錄,未編頁碼),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款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