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來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來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來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腳 踏車1輛,被害人鄭立龍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辛來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辛來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民雄火車站 前員工停車場,徒手竊取鄭立龍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 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110年7月20日10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見其使 用之腳特車車身貼有臺灣鐵路局之貼紙,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鄭立龍)。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來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立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王金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扣案之腳踏車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