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955號
CYDM,110,嘉簡,955,202110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世國因與蘇波之子江旺達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10年4月 17日5時28分許,至蘇波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 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自備之紅色噴漆罐,朝該 屋鐵門噴寫「江旺達欠錢不還」,致該鐵門附著紅色油漆, 喪失原有之美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波。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賴世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 紛,卻不求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因一時氣憤而起意 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之本 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1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物已由被告隨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 在而無滅失。前述噴漆屬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顯非專供犯 罪,替代性極高,對之沒收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因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