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892號
CYDM,110,嘉簡,89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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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54
號、109年度偵字第7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竣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竣元明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支門號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7日,在嘉義市西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0 00元之代價,向張峻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收購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再於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光彩街交接口的統一超商將SIM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門號輾轉交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以上開門號撥 打電話給吳洲國,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吳洲國陷於 錯誤,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元 至蔡瑋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11月23日前某日,因張峻豪佯稱何俊安缺錢花用,欲 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便向張峻豪收取不知情之何 俊安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後,於108年11月23日委由不知情 友人章瑞元何俊安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再以1,000元之代價向張峻豪購買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嗣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門號輾轉交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以 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曾士洋,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



曾士洋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1 2時及下午1時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11萬元至陳品 妍(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翌(18)日上午11時22分許、11 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2萬元至賴芷羚(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均遭提領 一空。
㈢案經吳洲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士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竣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峻豪章瑞元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及有證人何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而告訴人如何 遭詐騙過程並匯款至上揭帳戶內,業據告訴人吳洲國、曾士 洋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另案被告蔡瑋樺陳品妍、賴 芷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張峻豪游竣元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銀行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錄畫面翻拍照片 、匯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1641號函暨客戶地紙條列印、存款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20日營 清字第1090001459號函暨開戶總約定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 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何俊安之中華 民國國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其所有及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 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吳洲國以6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6期,於 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按每月25日各給付1萬 元,目前已給付2期賠償金額共2萬元;另告訴人曾士洋則表 示人在北部,不方便請假到院,而無調解意願,希望不要再 收到法院文書而回想起這件事等意見,有本院110年9月6日 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46, 本院嘉簡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道路標線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身體沒有重大疾病,需扶養父母 ,但因每月要繳罰款,故尚無法提供生活費給父母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曾士洋表示人在北部,不方便請假到院 ,而無調解意願,希望不要再收到法院文書而回想起這件事 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得共2千元部分,屬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洲國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吳洲國2萬元,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 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 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吳 洲國1萬元,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裁判 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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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