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805號
CYDM,110,嘉簡,80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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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自慰套拾玖個、按摩棒肆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4至25頁)。另觀諸卷附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警卷7至11頁、22頁),本案扣得之按摩棒僅4個, 且卷內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尚有其他按摩棒被警方查扣,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第10列就按摩棒之 數量雖均記載「按摩棒8個」,應認係單純之誤載,故均更 正為「按摩棒4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 列本案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 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 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為警搜索止,在同一 選物販賣機內持續陳列本案猥褻物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 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經濟狀 況普通;⑶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狀況;⑷ 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⑸經營選物販賣機,未謹慎選擇陳 列物品,竟意圖販售本案猥褻用品而公然陳列之,對社會善 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 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 被告能夠記取教訓,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 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五、扣案之自慰套19個、按摩棒4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 起,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菇蓮選物販售」店內之第9 號選物販賣機內,放置外盒印有女性裸露胸部猥褻圖片之情 趣用品自慰套19個、按摩棒8個,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操作機 臺上控制按鈕以抓取得商品,藉此公然陳列猥褻物品。嗣嘉 義市政府稽查人員於110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時,發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91條情事,經警於110年5月7日19時10分許通知甲○○到 場,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扣得上開自慰套19個、按摩棒8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 嫌。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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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