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榮
鍾政全
鍾永慶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7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榮、鍾永慶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鍾政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行末補充「嗣陳 聖昊涉嫌於108年5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振榮、鍾永 慶、鍾政全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陳聖昊上訴後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字;證據補充 「被告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 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三人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陳聖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先後於起訴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偽 證犯行,然其等均本於單一偽證之犯意,於同一案件訴訟時 先後實施,而侵害同一國家法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鍾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 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鍾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 簡字第56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等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本件偽
證之內容亦與毒品有關,綜合判斷後認為其等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其等係合資向陳聖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與陳聖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於陳聖昊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 項為虛偽陳述,以迴護陳聖昊,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 生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犯後原 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鍾振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製造風管工作,住在公司宿舍;被告鍾政全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為製造風管之企業社負 責人,住在公司宿舍;被告鍾永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於柑橘廠工作,與妻、子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 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68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鍾振榮
鍾政全
鍾永慶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明知渠等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1時 30分後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郭凱倫住處旁,向 陳聖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經過 如附表一所示,竟各自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9年4 月29日14時30分許、109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陳聖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有於上開時點,向陳聖 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項,分別虛偽作證如附表二所 示等語,而均指稱係與陳聖昊合資購買毒品,並非向陳聖昊 購買毒品等情,因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振榮、鍾政全、鍾永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被告鍾振榮等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偽證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1)被告鍾振榮辯稱:「我在法院作證時,因時間過太久,我也忘記了」等語。 (2)被告鍾政全辯稱:「鍾振榮的腦筋不好,他講一講之後就會忘掉。我從頭到尾都是說合資跟陳聖昊公家買,沒有說是跟陳聖昊買的;地檢署作筆錄時都是依據警察局筆錄問鍾振榮,鍾振榮都只是回答有啊有啊,他腦筋不好,結果到法院跟在地檢署又不一樣。我在地檢署有跟檢察官說是合資」等語。 (3)被告鍾永慶辯稱:「我也一直都說我們是跟陳聖昊合資,拿錢給陳聖昊,由陳聖昊去買」等語。 2 (1)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4月29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2)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5月6日之審判筆錄(含被告鍾振榮等3人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勘驗結果)及證人結文 佐證被告鍾振榮等3人於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之事實。 3 (1)嘉義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鍾振榮等3人涉有上開偽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經過 1 108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鍾振榮以鍾政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聖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再將行動電話轉交與身旁之鍾政全接聽 ,由鍾政全於通話中暗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陳聖昊即為 應允,並相約在梅山交流道見面後,由鍾振榮與陳聖昊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旁,鍾振榮並將其與鍾永慶、鍾政全共同出資之購毒價金6000元交與陳聖昊代為購買毒品,惟陳聖昊下車後,僅向藥頭郭凱倫購買約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從中賺取2000元利潤,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鍾振榮。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虛偽證述時間 虛偽證述內容 審判筆錄編頁 1 鍾永慶 109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 (檢察官問:你說你在警察局說的就是剛才跟我說的這樣,就是你們三人是跟陳聖昊一起合資買的?) 答:是,就是拿錢一起去買的。 第12-13頁 109年5月6日14時30分許 (審判長問:你與鍾振榮、鍾振全去買毒品,是你們三人一起合資;還是說你們三人加上陳聖昊共4人,一起合資,由陳聖昊去買?) 答:我們四人一起出錢,一個人出1000元、2000元,每次都出不一樣的錢。 第12頁 2 鍾振榮 109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 (檢察官問:表示說你當初是這樣講的?) 答:我是說我們是一起買的。 (檢察官問:「一起買的」跟「向陳聖昊買的」差很多......?)答:我們是合夥買的。 (檢察官問:你還是確定是你們三個跟陳聖昊一起合資出去買的,是不是?) 答:我們四個。 (檢察官問:你以前在檢察官那邊是做偽證嗎?...) 答:事實就是我們一起合資去買的。 第46-47頁 109年5月6日14時30分許 (審判長問:你在108年6月5日在檢察官那邊做證時,你所說的有沒有實在?有無說謊?) 答:那時候我明明是說合買的,怎麼會變成那個。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是說合買的?)對,但不知道為何變成是跟陳聖昊買的。 第33-34頁 3 鍾政全 109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 (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那裏也沒有這樣說?) 答:沒有,我沒有說是跟陳聖昊買的,我都說是合資。 (受命法官問:你是如何說,警察會甚麼會跟你說這樣變轉讓?) 答:我們是合資去買的,陳聖昊是拿的,警察就說這樣會變成轉讓。 (受命法官問:是因為警察這樣講,你最後才會做筆錄說是跟陳聖昊買的?) 答:沒有,我也是沒有說跟陳聖昊買的。 第30-31頁、第34頁 109年5月6日14時30分許 (受命法官問:剛才聽檢察官之前偵訊有反覆跟你確認,都是將出資的錢交給鍾振榮,再由鍾振榮出面向被告陳聖昊買甲基安非他命,三人一起買一包,你都說對。這點你有何意見?) 答:不正確。 (受命法官問:當時為何你沒有跟檢察官反應說事實不是這樣?) 答: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不是跟陳聖昊買的。 第20-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