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存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 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存禮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屋簷下,見陳茂順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走。嗣陳茂順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已發還陳茂順)。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存禮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茂順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