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6號
、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9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線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入 內竊取」補充為「入內徒手竊取」、倒數第3行「徒手密集 而接續」更正為「分別起意徒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 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暨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7部分,屬 於接續犯之1罪,然被告顯可知悉其所翻找財物之機車隸屬 於不同車主,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自屬不同人所有,難認係 侵害相同法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因嗣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計 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是其本案所犯之7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附表編號2至7部分,被告竊取6輛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 ,業已著手,惟因未發覺值錢物品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 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累累(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應懲儆,兼衡本案被害人均不追究、 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高低 、是否成功竊得財物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7所處拘役部分,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依照上開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 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前 揭理念。經查,被告涉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 取之電線1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變賣後,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對照被 害人陳黃玉於警詢中陳稱遭竊電線之價值為1,000元等語, 可知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電線1條,價值高於其事後變賣所 得,是本案應擇價值較高者宣告沒收,應依法就被告竊得之 紅色電線1條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及地點 竊取物品及數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黃玉 110年4月25日12時56分許 紅色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 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鄉○○村○○0○0號農用倉庫 2 方偉宇 110年6月3日14時30分許 無 郭俊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崇文國民小學旁機車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 3 王惠平 110年6月3日14時30分許 無 郭俊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崇文國民小學旁機車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 4 曾瑞媛 110年6月3日14時30分許 無 郭俊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崇文國民小學旁機車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 5 莊富美 110年6月3日14時30分許 無 郭俊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崇文國民小學旁機車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 6 陳香如 110年6月3日14時30分許 無 郭俊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崇文國民小學旁機車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 7 陳苑秀 110年6月3日14時30分許 無 郭俊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崇文國民小學旁機車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76號
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郭俊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村 0號(法務部○○○○○○○)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送監執行後,於民
國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4月25日12時56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農用倉庫,趁該倉 庫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入內竊取陳黃玉所有之紅色電線 1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 黃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㈡1 10年6月3日14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崇 文國民小學旁,見該國小靠近永安街及垂楊路口之機車停車 場內停放多部機車,乃徒手密集而接續翻開附表所示方偉宇 等6人之重型機車坐墊欲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但未發現值 錢物品,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黃玉、方偉宇、王惠平、曾瑞媛、莊富美、陳香如、陳苑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明霖之證述。 同上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 變賣得款花用殆盡,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上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1 方偉宇 MEK-6979 山葉 紅色 2 王惠平 650-LTD 光陽 粉紅 3 曾瑞媛 PJW-133 台鈴 藍色 4 莊富美 396-GEQ 光陽 棕色 5 陳香如 OQQ-576 山葉 深綠 6 陳苑秀 MNP-1576 光陽 灰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