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1011號
CYDM,110,嘉簡,101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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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雄林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柏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 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陳柏雄本案竊盜之犯罪內容以 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陳柏雄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林政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均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缺 錢花用而偷竊他人財物欲加以變賣之犯罪動機,欠缺尊重 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所竊 檳榔約1萬多粒(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當場查獲並發還 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被告林政宏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 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4號被   告 陳柏雄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陳柏雄於110年10月2日16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林政宏行經嘉 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旁,見林永清置於路旁 剛採收之檳榔無人看管,竟與林政宏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宏下車並徒手竊取 檳榔約1萬多粒(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搬至上開陳柏雄駕駛 之自小貨車後車斗,陳柏雄坐在駕駛座把風,嗣林永清見狀 後旋即喝止並報警。案經林永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陳柏雄之自白。(二)被告林政宏之 自白。(三)告訴人林永清之指訴。(四)查獲現場照片3 張。(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嫌。渠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之 物已發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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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