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IKE AIR限定款白色休閒鞋壹雙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以情狀輕微而予以職權不起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 遺失物之價值、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侵占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該物品業已扣案, 警方因告訴人表明不想要而未發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2份可參,故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蘇俊源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源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車工匠自助 洗車場,見林冠廷所有之NIKE AIR限定款白色休閒鞋(價值 約新臺幣6,000元)遺落在該處鐵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當場撿拾後置於其前開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而將該白色休閒鞋侵占入己。嗣經林冠廷報 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0年3月19日12時許 ,持搜索票至蘇俊源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巷00號6樓之 1住處搜索,扣得蘇俊源侵占時所穿著黑色長袖上衣及牛仔 褲各1件,蘇俊源並自行提出前開白色休閒鞋(已發還林冠廷 )扣案。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 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前開白色休閒鞋照片1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