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松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松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松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 後駕車之紀錄;在瓦斯行擔任貨員;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鍾松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0時許至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 台林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 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並對鍾松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5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松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 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