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974號
CYDM,110,嘉交簡,97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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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史麗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麗梅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雄自民國110年9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 30分許止,在梅林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3、4罐啤酒後, 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 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妻子史麗梅上 路,欲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於同 年26日0時6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牛埔寮產業道路 某處欲右轉時,車輛不慎跌落路旁水溝,史麗梅林正雄酒 駕遭查獲,意圖使林正雄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與林正 雄更換位置至駕駛座,並於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對 員警承認車輛為其所駕駛云云。嗣經員警查看該自用小客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後,發現駕駛人實為林正雄,即於同日2時7分許 ,對林正雄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史麗梅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行車紀錄器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林正雄酒測照片。(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勘察採證同意書。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史麗梅所為,則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之頂替罪。
(三)被告二人為夫妻,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 證,被告史麗梅圖利被告林正雄,意圖使其隱避,而犯頂替 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正雄前曾於110年3月23日酒後駕車遭查獲,所 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 然被告林正雄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被告史麗梅為免被告林正雄酒駕遭 查獲,而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 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二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林正雄自陳國中畢業、被告史 麗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均無業、家境勉持,均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均為重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史麗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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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