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育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業工;自陳 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育錡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至翌(26)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飲畢後騎車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並於同(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MRU-27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砡如,自上開住處出發,沿永樂市場巷道由西向東右轉往南 行駛,欲前往永樂市場買東西。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對蔡育錡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 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因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 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