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佰岳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同方向由高○○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繕為918-LTP)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高○○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頸椎神經根病變及左肩挫傷併 疑似臂神經欉受損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佰岳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李佰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佰岳之自白(偵緝卷第96頁)。
㈡告訴人高○○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 年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4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 ㈧照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至第3 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係酒醉駕車為過失傷害犯行,然因已就被告酒醉駕車 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單獨處罰,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而加重刑罰,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即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 行為,除酒醉駕車外,尚包括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雖 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情形僅為加重條件,縱行為人同時有 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非謂在探究事實時,無須審視行為人是否符合各項 加重條件,蓋行為人構成前開一項或多項加重條件,與其罪 責惡性、肇事責任多寡、犯罪情節程度等均有密切關連,使 法院在加重其刑一次時,得以具體論斷實際加重之刑罰為何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此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其因駕車撞傷告 訴人而觸犯過失傷害罪,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所列舉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兩種加重條件。其中酒醉駕 車部分如再予以評價,恐有過度處罰之虞,已說明如前, 至於無照駕駛之性質、要件及違規方式與酒醉駕車截然不同 ,彼此亦無必然關聯,又未經立法者規定為獨立犯罪行為課 予刑責,是在判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時,就其無照駕駛 之行為依前述條例規定予以考量、審酌,即無過度評價或重 複加重刑責之情。是以,酒醉駕車此因素已純由不能安全駕 駛罪予以評價,而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則由過失傷害罪參酌 在內,兩罪分別論斷並無競合關係,也無重複評價、加重兩 次刑罰情形,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可參,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因經濟因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別為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