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924號
CYDM,110,嘉交簡,92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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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年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7960-EF」更正為「9760-EF」,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 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 ,即再犯本案。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 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 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 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免予自由刑之易科 罰金寬典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 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 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 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0MG/L;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徐年嘉自110年9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嘉義巿 西區書院里8鄰西門街123巷2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葡萄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 經嘉義巿西區西門街與光彩街口時,不慎自摔並碰撞黃琨洲 (未受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年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琨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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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