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過失之法條,及過失程度:(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24條第3 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二)被告謝明成車行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陳宥 勻車行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現場時我的右方有一部機車直行過來, 我看到就趕緊採煞車並左閃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參 以被告煞車結果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車 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顯未減速慢行,致有煞避不及之 情形。
(四)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雖得優先 於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機車而為通行,然其未注 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肇事,其於本件事故 ,確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即 被告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亦顯有過失,為肇事 主因。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案發當時並無駕照,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1頁)。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求 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報名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 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2)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謝明成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成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4時11分許,其駕車行經該中興路與 中和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處(中興路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中和路行向則為閃光紅燈號誌)時,應知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駕駛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 仍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左右來車之狀況下,即逕自欲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適陳宥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並於瞥見謝明成所駕車輛後煞車不及,其所 騎機車之車頭部位不慎與謝明成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部位發 生碰撞,陳宥勻除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側足部 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謝明成於肇事後,主動報警, 並於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謝明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騎車撞我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陳宥勻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10月27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 5003號之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9張附卷可 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時原應注意上開規定,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 本件車禍,實難辭過失之咎,雖告訴人於本案之肇事原因亦 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主動報警,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鄭智元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