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端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端助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沈宜芳、沈姍芳、沈士閔共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起至一一一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高端助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交訴卷49至50頁)。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被害人沈文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字 卷7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為中低收入戶,生 活勉能維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⑷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⑸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915,82 5元,尚餘8萬元未給付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40至4 1頁、53頁、本院嘉交簡卷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四、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 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沈士閔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交訴卷50頁)。是以本院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全數支付,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以主文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之家屬沈宜芳、沈姍芳、沈士閔支付 剩餘之8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3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高端助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行人沈文章行經嘉義 市東區彌陀路與立仁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按號誌指示沿行人 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彌陀路,惟因沈文章業已年邁, 行動不便,未能於綠燈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前通過該交岔路 口,遂在其行向轉為紅燈號誌後,仍緩慢向前行走,斯時, 高端助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通過,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 然其竟仍疏未注意,不僅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並於瞥見行人沈文章後,一時閃煞不及,而與 沈文章發生碰撞,致沈文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 腦、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肋骨第6肋骨骨折併 氣胸、雙膝挫傷、頸部扭傷及右髖部坐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10年1月26日14時5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高端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 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及沈文章之子沈士閔訴 請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端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沈文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蘇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月19日及110年1月26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沈文章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110年5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716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 亡,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呂 詩緈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