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介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10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 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職業為司機, 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亦因此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 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當日駕 車停等紅燈卻遭被告從旁擦撞之駕駛梁全明達成和解,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介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8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與世賢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 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同向在旁停等紅燈之由梁全明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黃介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上午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介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梁全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