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冬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冬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郭冬閑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8年4月8日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傷害、妨害 名譽等案件素行;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 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從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郭冬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冬閑曾有1次傷害、2次妨害名譽、1次過失傷害及1次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民國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自110年9月13日20時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 雄鄉大崎村大丘園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茅台酒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 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惟僅行駛約100公尺而途 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 攔下盤查,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5分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冬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 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