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振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 生,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涂○○受有上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中 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洪振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期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F-610 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小雅路由南往北方向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左轉,適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小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至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駛至,涂○○見狀 煞避不及而摔倒,造成下背、骨盆挫傷。
二、案經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振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車,與告訴人涂○○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光碟影像跡證袋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