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871號
CYDM,110,嘉交簡,87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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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之數據;4.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 ;5.犯後坦認犯行;6.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陳銘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銘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54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湖子內重劃區內工地,飲用5瓶易開罐裝 啤酒,直到同日中午12時許結束,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同一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市○區 ○○街00號住所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三



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陳銘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豪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銘豪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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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