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豊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證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因卷內未見此項證據,故應予刪除。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曾豊華於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同因酒駕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 第137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 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本 次並已實際駕車肇事,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曾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豊華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4時至17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 頭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 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友忠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 距,致所駕之車自後方衝撞王奕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未致他人死傷),警獲報後前往上址 處理,經對曾豊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等附卷可,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