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15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112、113、1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1909公克、0.7216公克、0.2136公克)經送 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4月13日、6月27日、7月3日、9月17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110年9月7日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112、113、 114號與110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㈡而被告於109年6月28日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之物,及109年9 月18日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3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3日草療鑑 字第1090700143號、109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02號
鑑驗書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602號卷第61頁;109年度毒 偵字第1174號卷第31頁)。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遭查獲 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 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㈢故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褐色結晶1包(淨重0.1982公克,驗餘淨重0.1909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淨重0.7277公克,驗餘淨重0.7216公克)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淨重0.2207公克,驗餘淨重0.213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