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江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468、750、15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分別 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109年9月1日18時24分許 ,在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高幹57電桿旁之鵝寮養殖場,查獲被 告侯江發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8、750、1516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附表編號1-3所示案 件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所查獲 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水車1組、玻璃球1個,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別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民雄分局分別於109年3月24日14時52分許、109年9月 1日18時24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高幹57電桿旁之鵝寮 養殖場,查獲被告侯江發涉犯施用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水車等,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嘉
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17頁、109年度毒偵 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10-11頁、110年度偵字第1789號偵查卷 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163 號刑案偵查卷第1-6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5118號刑案偵 查卷第4-5頁背面)、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41-42頁、嘉 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21-22頁、110年度 偵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41-42頁)、搜索、扣押筆錄(民雄分 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163號刑案偵查卷第8-11頁、嘉民警 偵字第1090025118號刑案偵查卷第10-13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163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 、嘉民警偵字第1090025118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扣案物 品照片(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163號刑案偵查卷第1 4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25118號刑案偵查卷第18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730號偵查卷第13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 224號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警採尿後,檢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30 號偵查卷第18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偵查 卷第1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於109年3月25日上午7 時許、109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109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嘉義地檢署1 09年度毒偵字第468、750、15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證;上開事實,均可 認定。
四、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8、11條之規定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水車、玻璃球吸 食器,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民雄分局 嘉民警偵字第1090025118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背面、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9號偵查卷第9頁);聲請意旨雖以水 車、玻璃球係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惟水車及玻 璃球係供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後,以水車過濾,點火燒 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用,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惟非屬前揭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之物,故 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亦無 證據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屬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尚有未合,然無礙於本案准予沒收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B00000000) 1包(驗餘淨重1.437公克) 2 安非他命 (B00000000) 1包(驗餘淨重0.227公克) 3 安非他命 (B00000000) 1包(驗餘淨重0.221公克) 4 水車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