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88號
CYDM,110,交訴,8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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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1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告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省道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台3線公路、麻箕埔道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當時天候晴天、照明充足、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 貿然通過,適楊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麻箕埔道路由西往東,亦未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車禍。楊秀雄受傷後 ,於同日9時23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13時53分轉 加護病房,同年2月22日轉呼吸照護病房,同年3月16日轉普 通病房,經醫師診斷受有如下之傷害:⒈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⒉左側 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⒊雙側髖臼骨骨折;⒋頭皮撕裂 傷,經縫合手術術後;⒌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⒍肺炎;⒎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嗣於同年3月24日轉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入住該院A5護理之家,同年4月5日14時36分,因 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低血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及腦出血死亡。
二、案經楊秀雄之妻乙○○○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7-38頁),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可參(相字 卷第15-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 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 卷供參(相字卷第20-38頁、第42-45頁、第63-8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為其所 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自應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 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案 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述之規定,雙方 駕駛人皆應遵守號誌指示,採取停讓及減速小心行駛之安全 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向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路口,行至路口處應充分注意查看 、確認安全,俟確認安全無虞,方得小心行駛通過,被告未 依前述規定行駛,致遇見狀況,剎車不及肇事,乃有疏失; 而被害人楊秀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 先行,貿然駛入路口續行,致與沿幹線道行駛而至路口之被 告機車碰撞肇事,亦有疏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 「楊秀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會110年7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018號 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相字卷 第85-88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字卷第39頁),被告此舉 合於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未嚴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楊秀雄死 亡之結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之情形、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楊秀雄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兒子同住, 職業為彩券行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4頁),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被告經此科 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 110年12月5日前給付乙○○○、楊琪媚、楊凱翔楊傑凱共新 臺幣3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告訴人於收受全 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有調 解筆錄供參,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 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給付乙○○○、楊琪媚、楊凱翔楊傑凱共新臺幣3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並匯入乙○○○設於京城銀行竹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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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