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67號
CYDM,110,交訴,6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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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51號、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0時5分 許,駕駛友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4號前時,明知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而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來車車道,適有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甲○○,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同一地點,雙方會車時閃避不及, 導致前述汽車之左側車身與前述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 丁○○、甲○○人車均倒地,丁○○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左側第4、5蹠骨移位開放性 骨折、左側第4、5趾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
二、丙○○於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逕自 駕駛前述汽車離去。
三、丙○○於110年2月28日18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之 2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9時許,途經同鄉鹿草村縣道163線與鹿環東路 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以致駕駛失當而自摔倒地。嗣經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治療,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5.1mg/dL,即0.1751%,確已 逾0.05%之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四、案經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 9、74、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嘉水警偵字第1 1000053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6頁,110年度偵字第295 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29頁)、甲○○(見警卷一第7-8 頁,偵卷一第28-2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0-11頁)。復有110年1月 3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1月30日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0年2月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110年1月30 日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見警卷一第16-32頁)附卷可資證明。 ㈡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5第1項定 有明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據證人乙 ○○所述:丙○○是我兒子工地的工人,因為他工作需要都會來 跟我借車去工地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可知被告前有反覆 駕駛汽車之經驗。依其行車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謹 慎遵守。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然其卻在上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與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之告訴 人丁○○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傷,其已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認其疏未盡應注意之義務,就本 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69、75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 檢驗報告單、110年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年2月 2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110年2月28日拍 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10836號 卷【即警卷二】第6-10、12-19頁)存卷足為佐證。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被告本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逃逸,法定刑係由「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汽 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貨車等情,有前述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2頁)。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4條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而其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行為態樣迥異,所 侵害之法益亦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剝奪人身自由,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行為,及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 行為,顯係漠視法律禁制及公共交通安全,足認其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 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 上路,且於行車中未遵守交通規則,為搶快超越前車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傷,其中告訴人甲○○足部有多處開放 性骨折,傷勢非輕。且被告於肇事後,因恐遭求償,竟未停 留現場救護告訴人2人,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所 為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 被告經此事後仍不知警惕,另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 ,並於行車中自摔倒地,經送醫治療時驗得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仍高達0.1751%,可見被告當時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及駕 駛能力,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冒險上路顯是 漠視法律規範,亦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已生危害於公眾交通安全。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 後駕車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就本案 過失傷害、酒後駕車部分,始終認罪,然針對肇事逃逸部分 ,原矢口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判程序方才坦承犯行,另就



過失傷害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臨時 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至1700元,已離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並照顧同住之父母、祖父母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一、三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期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雖 不相同,然均與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以及被告上開犯後 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等情,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丙○○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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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