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61號
CYDM,110,交訴,6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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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肇事逃逸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敬豪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飲畢,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號後方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賴季 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季晴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四肢挫傷合併擦 傷及撕裂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敬豪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賴季晴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 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為 免遭警查獲酒後無照駕駛,見賴季晴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現陳敬豪所有之錢包(含證件)遺失在現場,循線前 往陳敬豪住所,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賴季晴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敬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至53、 80、92至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季晴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10至11頁,偵卷第10頁反面) 可佐,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重要道 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影 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紙(見警 卷第12至30、32至35、37至38、40至45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6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11 00142103號函(本院卷第21頁)1份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1份存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 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 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無駕駛執照致 人受傷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再犯同屬公共危險之本案二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且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另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執照雖於99年10月16日至100年 10月15日已遭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義市監理站110年6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142103號函各 1份(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情形,惟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 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



,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及其駕駛 執照早於99至100年已因違規而遭註銷,竟無視國家之行政 處罰,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體造成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 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鉅,業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告訴人 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9、43、73至75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 事道士乙職,月收入3 萬多元,景氣較好時每月收入為4至6 萬元不等,案發當時因在一起20幾年的同居人離開,心情不 好而喝酒,獨居,與前妻有一名現已成年之女兒,但30幾年 未聯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肇 事逃逸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年紀近6 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肇事逃逸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 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宣告,亦予敘明。至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且非初犯,又考量本案伴隨過失傷害(業已 撤回告訴)、肇事逃逸等犯罪情節,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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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