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6號
CYDM,110,交訴,3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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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竹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水竹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上路,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時值夜間有照明,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因內急而將其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縣東勢鄉掌潭村台61線由北往南 266.8公里處,未緊靠道路邊緣並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且未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鄭新緯於同日晚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行駛 至陳水竹停放上開車輛後方而自後撞擊,因此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部撕裂傷出血、全身多處瘀傷、左下肢大腿內側 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水竹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另鄭新緯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引發橫紋肌溶解 症、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肝衰竭、急性腎臟衰竭,於同 年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水竹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竹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相卷第21至29、41頁;本 院卷第49、90、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鄭新緯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 第33至39、43至63、103至125、147至159、164至166頁;本 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陳水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害人於上開事故,亦同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到場 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71頁),是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供稱其經營尚德商行尚德商行是載運農用機具的,商 行迄今還有在營運(見本院卷第91、98頁),又於警詢時自 承其當時車上載運五金用品於從桃園返回屏東途中肇事(見 相卷第27頁),則被告平日應是以駕車載送農用機具、五金 用品為業,應熟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行車安全之重要性, 卻於深夜而有臨時停車需求之際,在顯有妨害車輛通行之地 點臨時停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 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是在顯有妨 害車輛通行之地點,未緊靠道路邊緣而臨時停車占用部分外 側車道,且未顯示明顯之燈光、標誌,並非輕微,又被害人 與被告均同為肇事因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迄今尚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與 其所為非僅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之衝擊、影響亦難以計量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被害人家屬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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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