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偉於民國110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佳億上路,於同日4時51分 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保安四路與世賢路1段路口處,欲右轉 世賢路1段時,適有告訴人汪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完 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世賢路1段,致告 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 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臉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至被告被訴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本院另以110年度朴交 簡字第311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