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63號
CYDM,110,交簡上,63,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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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遠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
度嘉交簡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5月19日8時許至9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 瑞豐村山上採收檳榔期間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本應注意飲 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 甲○○途經嘉義縣省道台三線公路與縣道嘉138線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2至63頁、8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 後駕車犯行,辯稱:酒測器有誤差,應該判無罪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稱:任何再精密的儀器都一定會有器械的誤差,被 告之酒測值剛好為每公升0.25毫克,如果加上器械的誤差,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該採取對被告最有利的認定等語置辯 。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 2至3頁、偵卷29至30頁、本院卷79頁),而本案施測之JUST EC牌電化學式儀器編號A160186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 器)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此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109年11月24日檢定合格證書可考



(警卷15頁)。上開酒測器於合格之有效次數(102/1000) 及110年11月30日有效期限內(合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4點規定),對被告施測所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5頁),其準確 性無虞(詳下述),堪予採認。
四、被告、辯護人辯稱應考慮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會存在誤差,而 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判處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度量衡法第2條第4、5、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 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指檢驗 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 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 。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6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 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 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授權訂定公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 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 「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資為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不及於公務實測 之具體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意 旨參照)。
㈡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臚列應經 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諸如:計程車計費表、衡 器、體積計(液體用量器、膜式氣量計、水量計、油量計、 液化石油氣流量計)、電度表、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公務檢 測用噪音計、濃度計(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公務檢測用照度計……等 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 以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規範目的在於限定如何之條 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不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 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㈢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 」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 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



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 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 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 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 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 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 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 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 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 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 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 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
㈣相同或不同位階之法規範,均係整體和諧法秩序之一環,皆 係同一立法機關所制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彼 此呈現出有機之聯繫建構,在立基於各自規範目的之同時, 互為參照、補充或退讓,尋求分立有序之一致性整合,而達 成法規範整體一致而無矛盾之整合方法即為「解釋」。茲為 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規範目的,因有度量衡法、《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等法規加以規範。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乃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刑罰規定。而酒測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 酒後駕駛(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 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詳前揭項次:㈠),核乃 度量衡法規與刑法之聯繫樞紐。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以合 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為前提,則其 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有可信 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溯考量 ,斯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㈤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 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 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 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 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 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 「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 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 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 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
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稽查,屬以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 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然往往因其 測試結果逾限而轉化為司法警察之犯罪偵蒐調查,兩者位處 之前後階段有別,性質殊異,然時空連貫,實密不可分,應 遵守相關執法規範之要求則一。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重複施測 ,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 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據此以觀, 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以致實 務運作本亦無其他實測數值可併為參酌取捨。至「行為人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達0.25 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關係。從 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如(僅) 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相異數值 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由判斷而 不採,毋寧不符規範意旨。
㈦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 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 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 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 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 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 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 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 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 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 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㈧綜上所述,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 .25mg/L,足補強其前於偵查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偵卷29至3 0頁)無誤,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10 7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2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 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 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審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外,尚有4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 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固有不該,惟考量其本次 犯行離最近一次案件(即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相隔2 年3月,而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酒精 濃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稱務農,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本 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 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倘法院仍認有被告有罪,請考量被



告只有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為生,當日只有喝200CC的保力 達B提神,且隔了2個小時才開車,以他自己的感覺認為酒精 已代謝完畢,並不是故意的。且被告已離婚,3個小孩都未 成年,父母也已高齡80幾歲,亦患有疾病,家中還有1個重 度身心障礙的姐姐,被告壓力非常大,請求從輕量刑,並希 望不要併科罰金等語,並提出嘉義縣中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等文件 為證(本院卷41至53頁)。然本院考量包括構成累犯之前科 在內,被告之前已有5次酒駕犯行,且曾因此入監服刑,倘 其確有悔改之心,且有時時刻刻掛念家中狀況,自應會特別 小心、留意,避免自己再犯而身陷囹圄之中,進而影響家中 老小之生計。而被告既然從事採收檳榔工作,一定知道自己 當日上山採收後,要開車將採得之檳榔載交給老闆,若其有 因前案記取教訓,應不會選擇在採收期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B,以避免酒精成分未及消退,而再度陷於自己有 可能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不過實際的情形,竟是被告在明 知幾小時後還要駕車之情況下,仍未選擇其他提神之方式, 反而飲用保力達B,其心存僥倖之心態,甚為明顯,難認有 何值得同情之處。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之前之酒駕案 件,業經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有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13頁、17 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本來就不能再開車,其深知此點 ,卻仍違反規定,再行駕車上路,更可以證明其心存僥倖及 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此外,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酒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在該案執 行完畢後2年多,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原審亦僅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綜合來看,僅較前案所量處之刑稍 重,已屬從輕,並無過苛之情。基此,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 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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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