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帷勝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34號、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翁帷勝(下稱被告翁帷勝)於 民國109年11月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路橋橋下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被告即告訴人王俊欽(下稱被告王俊欽)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橋下方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惟於同日13時42分許,該2人均分別騎乘機車行經 該橋下通道與平面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被告翁帷勝 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被告王俊欽則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即各自騎車均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 當場人、車倒地,被告翁帷勝因此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 下背痛等傷害;被告王俊欽則因此受有下肢挫傷及上肢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 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參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