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28號
CYDM,109,訴,62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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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傑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268號、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淯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伊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伊婷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000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電信 )嘉義仁愛店擔任代理店長,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 0日止,則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T嘉義店擔 任店長,並支援震旦電信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燦坤斗 六店之專櫃,協助辦理客戶辦理門號新辦、攜碼等業務事宜 。蕭伊婷因身為代理店長,負有門號申辦之業績壓力,明知 許淯傑未經友人王鴻銘(現已更名為:王秉廉)、女友方郁 瑄允諾代為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許淯傑申辦門號係為取 得電信業者促銷搭贈之新款手機或贈品,並無實際使用電信 門號之意,竟為達成業績目標而同意配合,其等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盜刻「王鴻銘、方 郁瑄」之印章數枚,許淯傑同時藉詞向王鴻銘方郁瑄取得 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交付給蕭伊婷後,許淯傑蕭伊婷即於附 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 偽造署押印文」所示印文、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請文書,再由蕭伊婷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同事侯雅婷於同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臺灣之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辦門號 、過戶及攜碼等業務而行使之,使上述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 誤,分別核發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攜碼之門號另搭贈 智慧型手機與贈品,並轉交予許淯傑蕭伊婷收受,其等再 以不詳方式朋分,足生損害於王鴻銘方郁瑄及上述電信公 司管理客戶、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鴻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淯傑固坦承有拿友人王鴻銘(現已更名為:王秉 廉,以下仍以王鴻銘稱之)、女友方郁瑄之雙證件交給被告 蕭伊婷辦理門號,而被告蕭伊婷亦坦認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由 自己或委由同事侯雅婷經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 許淯傑辯稱:我之前缺門號使用,所以借朋友王鴻銘的證件 申辦附表一編號1、2的門號,並攜碼至遠傳電信,上開門號 1支是我使用,另1支則交給我另位朋友。至於會拿女友方郁 瑄的證件去辦門號,是被告蕭伊婷說缺業績,我得到方郁瑄 的同意後去申辦2支門號;我不知道附表一所示其餘王鴻銘方郁瑄的門號如何而來云云。被告蕭伊婷辯稱:被告許淯 傑是我同事的丈夫,當初被告許淯傑說朋友王鴻銘要辦門號 但沒空過來,我有跟王鴻銘在電話確認後才幫他申辦;而方 郁瑄是被告許淯傑的女友,申辦門號時她有和被告許淯傑出 現,辦完後我有交付贈品給他們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4支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5-11所示7



支門號,證人王鴻銘方郁瑄均一致證稱並未申辦該等門 號,亦無攜碼至同附表所示之各家電信公司等語(本院卷 二第187-191頁、第208-213頁),而被告許淯傑蕭伊婷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辦理上開門號時證人王鴻銘並無在場 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復有附件所示之申請書等文 書證據在卷可佐,而前述證據亦能證明本案門號申辦後有 取得各該附表所示物品。細繹證人王鴻銘方郁瑄於警詢 筆錄之簽名(警5663卷第21頁、警4676卷第13頁反面), 比對其等在附件文書所示之簽名,整體運筆、書寫字型、 筆劃勾勒均明顯不符,甚至不同申請書上同一人之簽名亦 顯然有別(如警5663卷第38、53頁上之王鴻銘簽名;警46 76卷第29、35頁上之方郁瑄簽名)。此外,部分申請書上 同一人之印文亦前後不同(如警5663卷第32、59頁上之王 鴻銘印文;偵5268卷第120頁、警4676卷第26頁上之方郁 瑄印文),足認上揭門號申辦及攜碼時,並未經證人王鴻 銘、方郁瑄親自辦理及簽名用印。
(二)被告許淯傑未得王鴻銘方郁瑄同意,即擅自為其等申辦 附表一所示門號:
  1.證人王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淯傑是我的好友, 當初他跟我借身分證及健保卡要辦手機門號,我不疑有他 就出借,但有要求申辦時我要親自到場。之後被告許淯傑 都沒有找我去通訊行,證件則拖了很久才還我,中間我曾 催過,被告許淯傑表示忘了帶,因為我們見面蠻頻繁的, 所以不以為意。之後被告許淯傑歸還證件時,因為我們都 沒有一起去過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他沒有拿我的證件申辦 門號,直到被電信公司催繳欠費,我才知道被冒辦門號, 但我不曉得是誰做的,所以去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202頁)。觀諸證人王鴻銘之警詢筆錄,其雖然在報案時 陳稱曾出借證件給被告許淯傑,但並無指訴係遭被告許淯 傑盜辦門號,反而是對通訊行經辦人侯雅婷提告(警5663 卷第17-21頁),足認證人王鴻銘即使在事情爆發後,仍 不因而懷疑好友即被告許淯傑為幕後主使者,由此更能證 明證人王鴻銘對遭盜辦門號一事確實蒙在鼓裡,其並無授 權或同意被告許淯傑以其名義申辦及攜碼附表一所示門號 ,至為顯然。
  2.證人方郁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許淯傑的女友, 當初被告許淯傑表示自家公司要辦1支門號,請我出面申 辦,我便稱那一起去手機行辦理。但後來被告許淯傑擅自 拿我包包裡的證件去申辦,事後才告知我。107年間我先 接到遠傳電信公司催繳帳款電話,發現被辦了2支門號,



我去清查才得知各家電信公司我都有被盜辦門號。我知道 是被告許淯傑所為,因此叫他處理,他卻稱沒關係、不用 理會,最後竟然消失無法聯繫,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本 院卷二第203-222頁)。倘若真如被告許淯傑所述其為幫 助被告蕭伊婷業績,而以證人方郁瑄名義申辦2支門號, 則其在事後知悉證人方郁瑄申辦門號多達7支時,理應陪 同女友前去通訊行與被告蕭伊婷核對查明,瞭解問題為何 ,豈會表達不用理會?足見被告許淯傑對於上開情形,實 已瞭然於胸,才會敷衍以對,益徵被告許淯傑確實擅自拿 取方郁瑄證件後,私下以其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7支門號 。  
  3.綜合上述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許淯傑是利用當時摯 友及女友之信任,藉故取得其等雙證件後,私下假冒王鴻 銘、方郁瑄名義各申辦4支及7支門號,並利用電信公司攜 碼可搭贈新款手機或提貨劵之誘因,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附 表一所示各家電信業者而騙取相關贈品。證人王鴻銘、方 郁瑄遭盜辦門號之時間雖然不同,其等證述情節卻大同小 異,且一致指證除被告許淯傑外,並無交付證件給他人, 堪認被告許淯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即使日後發生爭議時 ,因前開門號申辦資料均無被告許淯傑之簽名用印,其也 能輕易卸責,撇清關係。而王鴻銘方郁瑄與被告許淯傑 交情甚篤經常見面,雖然其等證件遭到拖延未還,衡情也 不會起疑遭被告許淯傑做為不法用途。另因該等門號申辦 未繳費後,經電信公司行政作業催繳尚需一段時間,故門 號申辦後初始數月王鴻銘方郁瑄對上情渾然不知,符合 常理。證人方郁瑄又證稱:有一次被告許淯傑要我拿一疊 健保卡類型的證件到通訊行給一位女子,那疊證件用橡皮 筋捆著蠻厚的,沒有用包裝袋盛裝,後來我才知道那位女 子是被告蕭伊婷等語;另外有一次被告許淯傑從震旦通信 行拿一支IPHONE手機,後來他拿到種子電信行裡面,出來 時已沒看到手機,他沒有交代進去做何事等語(本院卷二 第216-221頁)。觀之被告許淯傑上開行徑,再對照王鴻 銘、方郁瑄被冒辦門號經過及附表一所示能獲取之贈品等 節綜合以觀,顯示被告許淯傑應有以相同手段騙得手機等 贈品後加以變賣牟利,其辯稱不知道王鴻銘方郁瑄為何 遭申辦多支門號云云,無非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蕭伊婷有申辦門號之業績壓力:
被告蕭伊婷雖一再聲稱自己沒有達到業績也有底薪,不用 配合被告許淯傑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通訊行的業績是團體計算,被告蕭伊婷沒有衝業



績之誘因云云。但查:
  1.證人即被告蕭伊婷之前夫陳振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蕭伊 婷有用我及我母親張寶貴名義申辦多個門號,因為被告蕭 伊婷在震旦通訊行工作,有申辦門號業績壓力,我和張寶 貴才會提供身分資料供她申辦門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235頁)。對於證人陳振森如此不利之證言,被告蕭伊婷 及辯護人卻未置一詞避而不談,或要求傳喚到庭對質詰問 ,顯見證人陳振森所言為真,無法反駁。
  2.此外,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黃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公司發布的團體業績是從每月1日計算到月底,各家門市 規定的團體業績是指很多目標都要達成,其中有一項是申 辦門號的業績,而被告蕭伊婷擔任代理店長的震旦電信嘉 義仁愛店當時是新開的,後來做不起來所以關閉多年等語 (本院卷二第230-240頁)。一般而言,公司拓展新的營 業據點,需支付人事、水電、租金等成本,如非有一定營 收根本難以生存。而震旦電信嘉義仁愛店是新店,沒有什 麼客源乙節,業經證人黃映儒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8 頁),足信被告蕭伊婷身為新門市的代理店長,負有開拓 業績招攬新客之任務,自不可能單純守在店裡坐困愁城。 另證人黃映儒既稱團體業績結算到月底,則勾稽附表一所 示門號,大多數是月底申辦及攜碼,被告蕭伊婷衝刺業績 之目的,不難想見。再參照前揭證人陳振森黃映儒所述 ,以及被告蕭伊婷自身亦持有多個門號以觀(詳下述4、⑶ ),堪認其確有達成業績之明顯壓力。是被告蕭伊婷在情 急之下,實有配合被告許淯傑持他人證件前來申辦門號以 詐取贈品之動機。
(四)被告蕭伊婷與被告許淯傑在本案為共同正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 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 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 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 ,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參照 )。被告蕭伊婷雖辯稱被告許淯傑是同事的丈夫,基於信 任關係和服務責任,才受理申辦被告許淯傑所要求如附表 一所示門號云云。經查:
  1.一般人大都持有1、2支手機門號,超過的話顯然有異等情 ,業經被告蕭伊婷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83頁),同為 通訊行之店員即證人黃映儒亦稱自己僅有2支門號(本院



卷二第238頁)。準此,當被告許淯傑持同一人證件前來 申辦多支門號(附表一編號「1、2」;「5、6、10、11」 ;「7、8、9」,括號內為同一人於同日所申辦),且申 請人並未出現時,被告蕭伊婷即應有所警覺,此觀證人黃 映儒所述:依我們的程序,申辦門號或門號轉攜,要跟客 人確認意願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235頁)。然而,被告 蕭伊婷卻直接受理並將附表一所示門號辦理攜碼至別家電 信公司,即與常情相違,尤其是附表一編號3門號申辦時 ,被告蕭伊婷竟在申請人簽章處書寫「蕭伊婷代理王鴻銘 」,此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偵5268卷第 98頁)。被告蕭伊婷與王鴻銘既然不認識且未曾謀面,竟 會以王鴻銘之代理人自居,更足證明被告蕭伊婷前開舉措 顯不合理,應另有隱情。儘管被告蕭伊婷辯稱是被告許淯 傑說他的公司要使用,他的太太是我之前同事,我們交情 很好,被告許淯傑的太太也這樣說,我才會幫他處理云云 (本院卷二第283、287頁)。但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 蕭伊婷表示被告許淯傑是做「偏門」的公司,除本案外之 前也曾持他人證件前來申辦門號(本院卷二第281-284頁 )。既然被告許淯傑係在經營不法生意,又以如此啟人疑 竇之方式多次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任何人當能輕易察覺 事有蹊蹺。更何況門號的申辦涉及月租費、綁約時間、贈 品、違約金等諸多影響客戶權益之細節,被告蕭伊婷卻全 部依照被告許淯傑指示而為,連贈品也是交給被告許淯傑 ,而無向申請人求證及探詢真意,更加凸顯被告蕭伊婷對 被告許淯傑之不法行為實已心知肚明,兩人間顯有默示之 犯意聯絡。
  2.因上開申辦門號情形過於異常可疑,被告蕭伊婷於準備程 序乃辯稱:⑴關於證人王鴻銘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部分, 我當時有打電話跟王鴻銘詢問,他表示太忙所以無法過來 ;附表一編號3該次申辦時,被告許淯傑身邊有位男子, 但因為我在忙,所以沒空詢問該位是否即為王鴻銘云云。 ⑵關於證人方郁瑄申辦附表一編號5、6門號時,是被告許 淯傑進來申辦,而方郁瑄則在車上,我有去車子那裡查看 ,隔天方郁瑄有來簽門號申請書;其餘編號7-11各次辦門 號時,方郁瑄都有過來云云(本院卷一第74-76頁)。惟 查,上情非但為證人王鴻銘方郁瑄所否認(本院卷二第 201、219頁),且被告蕭伊婷受理附表一編號3門號申辦 而收取證件時,大可詢問該名男子是否即為王鴻銘,此為 輕而易舉之事,何以捨此不為?再者,被告蕭伊婷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本案前我見過方郁瑄3次,第1次



是在車上很暗,我有詢問被告許淯傑她是誰,第2次是方 郁瑄來拿她自己的健保卡,第3次是方郁瑄拿證件和SIM卡 前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說法與準備程序完全不 同。且無論是被告蕭伊婷之後說明申辦方郁瑄門號部分( 本院卷二第283頁)或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未提及當 初申辦時方郁瑄有在現場此一有利事證,足證被告蕭伊婷 於準備程序時之答辯,顯係臨訟捏造之詞,又因此為虛構 情節,所以事後便已遺忘,以致供詞前後不一,漏洞百出 。
  3.關於附表一所示門號於攜碼後,開始較長期使用時之費用 繳納情形,被告蕭伊婷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門號並沒 有申請自動扣繳,帳單是由誰繳納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 一第76頁)。然而:
  ⑴經本院向各家電信公司函詢,有些繳費紀錄已超過保存期 限而未留存,有些則是現金結清無法得知繳款人身分。但 對於以信用卡繳費情形,其中①編號5-1、6-1門號係以被 告蕭伊婷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②編號10-1門號係 以被告蕭伊婷前夫陳振森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納 ;③編號11-1門號係以被告蕭伊婷名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繳納乙節,業經證人陳振森證述屬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遠傳(發)字第11010100858號函暨 繳費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法大字 000000000號函暨繳費紀錄、信用卡交易資訊、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3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537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本院電 話紀錄表及花旗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110政查字第00000 8086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3、111、189-191、16 9、201、267、233-235、339-343、353頁)。  ⑵經本院提示前開證據加以質問,被告蕭伊婷慌忙改口:我 本來就會幫客人代為繳費,上述門號我用信用卡繳款後, 被告許淯傑有把電話費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但 被告許淯傑供稱並無此事(本院卷二第280頁),且倘若 被告蕭伊婷所述為真,則一開始又何需加以否認?顯見其 在證據未被發覺前先粉飾太平、佯裝無辜,事後在不利證 據漸次出現下,始依證據呈現之狀態逐一坦承不利於己之 事實,可見被告蕭伊婷之心虛。再者,通訊行員工以信用 卡替客人先刷卡繳納通話費,等同是先代墊款項,則必須 是很熟悉的客人才會提供這項服務乙節,業經證人即震旦 通訊行店員黃映儒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9頁),



核與常情相符。被告蕭伊婷已供認與上述門號申登人方郁 瑄在本案前只見過3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2人顯 無交情。縱令依被告蕭伊婷所述,該等門號都是以方郁瑄 名義申辦來給被告許淯傑之公司使用(本院卷二第283頁 ),但被告許淯傑只是被告蕭伊婷同事之丈夫,難認有何 特別熟識之處,讓被告蕭伊婷必須持自己甚至是當時配偶 陳振森之信用卡刷卡繳費。
  ⑶實則,電信公司為避免通信行隨意招攬客戶,在申辦高資 費門號而領走贈品後即拒不繳納月租費,於此情形會將佣 金從門市扣除,而會扣到店員的薪水乙情,業據證人黃映 儒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234頁)。再參照證人陳振森於 警詢證稱:被告蕭伊婷說有朋友門號辦完後帳單未繳,要 我持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費,該費用事後沒有任 何人還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即可得知本件實情 為被告蕭伊婷早已知悉被告許淯傑持他人證件申辦門號並 無實際使用該些電信門號服務之意,目的僅在透過此等方 式取得贈品。而被告蕭伊婷為達成業績而與其配合,事後 則不想因門號帳單未繳而前功盡棄,只得以自己和丈夫之 信用卡代為繳款。
  4.此外,本案被告蕭伊婷經辦門號尚有如下與一般正常申辦 情形不合之處,佐證被告蕭伊婷有用脫法手段,配合被告 許淯傑申辦門號以詐取贈品之舉:
   ⑴附表一編號1、2門號申辦時,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嘉義 市○○○路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警5663卷第30 、35頁)。上開地址為燦坤3C所附設震旦通訊行,證人 即該處員工侯雅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5663卷第23頁 )。被告蕭伊婷與門號申登人王鴻銘既不相識,竟會同 意客戶將帳單地址設在店內而代為收受,可謂前所未聞 ,匪夷所思,如非被告蕭伊婷與持王鴻銘證件出面申辦 之被告許淯傑事先謀議,又豈會有此種詭異之行徑    ,堪認兩人間實有合謀為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另前述 門號申辦後首期帳單各為新臺幣(下同)1,470元、1,4 70元,均已繳納完畢,並由被告蕭伊婷將繳清之帳單提 交與攜碼後之遠傳電話作為憑證,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稽(警5663卷第42、50頁)。可 見被告蕭伊婷將前述門號帳單寄送至自己任職處,不但 能掩人耳目避免遭王鴻銘發現,亦能按時繳納以順利完 成攜碼程序,方能和被告許淯傑獲取攜碼後更大利益之 贈品。




   ⑵附表一編號4、7門號申辦時,係以過戶而非新申請門號 方式辦理,而原門號使用人徐稚詠楊文君都未出面, 而是委由侯雅婷及被告蕭伊婷辦理,此有臺灣大哥大預 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在卷可佐 (偵5268卷第100-101頁、警4676卷第38頁)。衡情申請 人申辦全新門號,手續較為快速便利,反觀上開申辦情 形必須先徵得徐稚詠楊文君同意以及繳清相關欠費, 程序較為繁瑣,被告蕭伊婷為何化簡為繁,並不尋常。 且徐稚詠楊文君是否真的有授權被告蕭伊婷等人過戶 ,其等又如何交付證件,參照本案情形,亦有諸多令人 懷疑之處。
   ⑶附表一編號5、6、10、11門號申辦時,係被告蕭伊婷同 日將自己之門號過戶予方郁瑄乙情,有臺灣大哥大預付 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考(偵52 68卷第89、92、129、135頁)。門號SIM卡即使不使用 也要支付預付卡費用或月租費,因此一般人大都僅擁有 1、2支手機門號,已如前述,但被告蕭伊婷卻於一日之 內即能將自己所有4個門號過戶他人,足見被告蕭伊婷 持有門號數量甚多,此不但悖於常情,亦可認定其前揭 所辯自己沒有申辦門號的業績壓力云云,不攻自破。  5.參以被告蕭伊婷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2月間,與案外人 王盈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王盈凱藉故取得家人之證件後,再交由任職於震旦電信 行之被告蕭伊婷辦理行動電話之新辦、過戶或攜碼,以詐 取相關贈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 決判處被告蕭伊婷罪刑確定,此有該份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315-349頁)。細觀前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蕭 伊婷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重疊,而前案 被告蕭伊婷受理盜辦之門號多達30多支,被害申請人數為 6人,且門號申登人與本案相同,都是由共犯持其等證件 反覆前來門市申辦多支門號,被告蕭伊婷見此等異於常情 之處仍一概協助辦理,堪信被告蕭伊婷於前述任職震旦電 信行期間,確實以此方式與配合之共犯申辦多筆門號,藉 機取得電信業者促銷之贈品,並達成被告蕭伊婷工作上所 需之業績。足徵被告蕭伊婷主觀上與本案被告許淯傑相互 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形成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 罪意思,客觀上則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犯行,至為明確 。  
(五)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相關門號申請書之「王鴻銘」、



方郁瑄」簽名與被告蕭伊婷之筆跡送鑑定,以查明上開 簽名是否被告蕭伊婷所偽簽。然本件犯行不但有共犯關係 存在,亦不能排除被告蕭伊婷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或同事 在上開文件代簽「王鴻銘」等人署押,此觀諸被告蕭伊婷 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判決)手法即明。 是縱使前開署押並非被告蕭伊婷所親簽,也無法免除其刑 責,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閱附表一 所示11支門號申辦初始之通聯紀錄,但因實務上通聯紀錄 僅保存半年,足認上開紀錄因距今相隔多年已不復存在, 而無從調閱。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淯傑蕭伊婷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淯傑蕭伊婷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許淯傑蕭伊婷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鴻銘 」、「方郁瑄」之印章數枚,及委請不知情之侯雅婷代為 送件申請門號,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2人假冒被害人名義而偽造附表一之申請文 書,持向各該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之目的,即在透過新辦及 攜碼之方式達成業績,並獲取搭配之行動電話或贈品,故 就同一被害人之相同門號新辦與嗣後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 之行為而言,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觀諸該等新 辦與攜碼之行為時間,均屬接近。因此,就「同一門號」 所為之申辦、過戶、攜碼,應視為各階段數個分工舉動, 合為包括成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再者,被告於「同一日」以相同被害人名義所 申請之數個門號(附表一編號「1、2」;「5、6、10、11 」;「7、8、9」,括號內為同一日所申辦),因犯罪時 間相同,所冒用之申請人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自應與該等門號申請後之攜碼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1、2-1」;「5-1、6-1、10-1、11-1」;「7-1、8-1、9- 1」),各均僅論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接續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許淯傑蕭伊婷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交付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取得SIM卡 及相關物品之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次各別獨立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許淯傑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 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許淯傑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淯傑為貪圖 一己之私,利用友人和女友的信任而擅自持其等證件申辦 手機門號電信服務,以藉機獲取行動電話或贈品。而被告 蕭伊婷身為通訊行主管,本應遵守申辦門號之流程,以防 不肖人士假借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來騙取贈品,竟因業績壓 力而與被告許淯傑共謀為本案犯行,不但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參酌 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而本院為查證被告辯解是否屬 實,還花費數月時間向電信公司及相關銀行調閱刷卡繳費 紀錄,耗費司法資源。斟酌被告各次犯行詐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數量、騙得之財物價值、金額,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淯傑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清潔工、收入不固定 ;被告蕭伊婷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 從事人壽業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 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偽造署押之沒收: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 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 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 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 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王鴻銘、方 郁瑄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表示申請門號者本人簽名之意思 ,自應於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處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其他欄位王鴻銘方郁瑄之簽 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 項所稱之署押,自無庸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本院經調查證據後,   因被告許淯傑蕭伊婷互相推諉卸責,以致其等就附表一 各編號詐欺所得財物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 區分各人所得之實情,參照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就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淯傑雖供稱 持王鴻銘方郁瑄證件申辦門號,被告蕭伊婷有給其佣金 云云,但金額多寡則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 及3,000元等不同版本(偵5268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73 頁),說詞顯有瑕疵,被告蕭伊婷又極力否認給付佣金此 事,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予宣



告沒收。   
(三)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未扣案之偽造印章不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 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 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 、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 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 決參照)。經查,刑法第219條雖然規定偽造之印章需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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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