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維
賴柏瑋
林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能因此 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實施詐欺犯 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 日,在嘉義縣太保市統一超商諸羅門市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丁○ ○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統一超商軍輝門市寄出 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持丙○○提供 之郵局帳戶,及丁○○提供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如附表編號1-6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1
日20時前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問題,致信用卡 遭錯誤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後停止該扣款云云,甲○○因 而受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 -6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聯邦銀行虛擬帳戶,旋即輾轉 至其他詐欺集團設立之虛擬帳戶內。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丙○○所申辦郵局帳戶,及丁○○所申辦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對甲○○詐欺取財,甲○○因而受騙,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4之金額至 以被告丙○○之郵局帳戶申請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聯邦銀行 虛擬帳戶,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5-6 之金額至以被告丁○○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申請之如附表編 號5-6所示聯邦銀行虛擬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指 述綦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刑案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3-24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 岡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警卷第25-2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下稱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警卷第43頁反面、45頁反面、47 頁反面、56頁反面、64頁反面、6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6份(警卷第44頁、46頁、48頁、57頁、65頁、68頁反 面)、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83頁)、鳳 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83頁反面)、 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表1份(警卷第84 -1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儲字第109000 389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 卷第103-10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月9日 合金嘉義字第1090000095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6-1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9年1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224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9-112頁)、竹山分局10 9年10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269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份(交查卷第28-30頁)、一卡通公司109年9月18日一卡通字 第1090918057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明細3份( 交查卷第31-34頁)、一卡通公司110年3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 00323108號函1份(本院卷第107-109頁)、一卡通公司110年4 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00412028號函1份(本院卷第115-116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在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丁○○在嘉義市東區統一超商軍 輝門市將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丙○○、丁○○坦承(本院卷第 62-63頁),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 (偵字卷第37-3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丁○○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丙○○辯稱:其 因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其寄出存摺、提款卡,審核完再寄回 ,其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對方詢問密碼,其覺得怪怪的 ,寄出隔天就去掛失,其沒有幫助別人犯罪之意等語;丁○○ 則辯稱:其因剛失業需要辦貸款,對方說需要審核有無還款 能力,才會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密碼以LINE跟對方說等 語。惟:
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 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 執法人員查獲,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使用,藉以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而因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故現 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 戶廣告,詐欺集團為此乃另闢途徑,改以協助申請金融機構 貸款等方式變相吸引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上情並經大眾傳播 媒體多方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一般人自 可預見不相識或不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供其使用,常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連。
⒉被告丙○○為74年11月14日生,丁○○為70年8月28日生,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交查卷第3-4頁),且被告丙○○為國中肄 業,行業為工;丁○○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此為其 等所坦承(本院卷第238-239頁),均非少不更事之人,亦有 相當社會經驗;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把存 摺、提款卡寄出去,對方一直要密碼,其覺得怪怪的,寄出 去隔天就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丁○○供稱:寄 過去兩、三天後,對方以LINE說帳戶被警方拿走,叫其趕快 去掛失重辦,其當時沒有質問對方為何帳戶會被警方拿走, 後來重辦完,其知道對方就是有問題,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丙○○、丁○○主觀上就提供 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之不妥性有所察覺,其等就所寄 出之存摺、提款卡足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情,自 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丙○○、丁○○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224、236頁),益見被告丙○○、丁 ○○主觀上就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遭他人作不法使用,已 可預見。
㈢綜此,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1-4之犯罪行為,丁○○所涉附表 編號5-6之犯罪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丙○○、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丙○○將所申請之郵局 帳戶,丁○○將所申請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以被告丙○○、丁○○上開帳戶申請之一卡通虛擬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丁○○單純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丙○○、丁○○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 丙○○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案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 ,可見被告丙○○一再為與本案相類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 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丙○○本件犯行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提供存摺、 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等情節,再衡酌下列情狀:⒈丙○○:⑴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⑵已婚,有1子已成年,目前與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行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⑷除上述構成 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另有施用二 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⑹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丙○○自新 機會。⒉丁○○: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職業為送貨司 機,月薪約35,000元;⑷無犯罪遭起訴或判決之前科資料;⑸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據此,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丁○○未有犯罪前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衡酌 被告丁○○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檔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1日20時前 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以玉山銀 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問題,致信用卡遭錯誤 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後停止該扣款云云,甲○○因而受騙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7-8之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提供之兆豐 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 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非字第2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幫助犯,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即幫助者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猶
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始能 成立。若幫助之人,誤信行為正當,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 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兆 豐銀行109年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1199號函暨所附 之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竹山分局109年1 0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26941號函、一卡通公司提供之 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表及該公司109年9月18日一卡通字 第1090918057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明細等 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檔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甲○○乃於附表編號 7-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金額至以兆豐帳戶 所申請如附表編號7-8之虛擬帳戶等節,為被告乙○○所自承 (本院卷第96、136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23-24頁反面)、兆豐銀行109年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090001199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警卷第113-118頁)、一卡通公司109年9月18日一卡通 字第1090918057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明細( 交查卷第31-34頁)為證,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㈡前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將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 、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傳送他人,及告訴人甲○○嗣遭詐騙而將 款項轉入以兆豐帳戶申請之虛擬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刑法 之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 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是被告乙 ○○傳送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予他人時 ,主觀上對於實際上另有正犯欲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及因自己傳送上開資料之行為足以助成該詐騙結果,進而決 意幫助他人犯罪乙節,究有無所悉,亦即被告乙○○有無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 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
㈢依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大概108年9月其因有貸款需求,循 線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存摺封面、提款 卡、身分證相片審核,其當下沒有想太多,所以拍給他,後 來對方又說要把卡片寄給他,並要其把提款卡剩下餘額提領
出來,其覺得奇怪怎麼會有貸款公司要寄卡片才能貸,直接 跟對方說不寄,雙方就沒再聯絡(警卷第18-19頁),及偵 查中供稱:其在108年9月間將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和身分 證照片提供給自稱「鄧專員」之人,只有拍照給對方看等語 (交查卷第13頁反面-14頁);參酌被告乙○○就本件所涉犯罪 行為係傳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之照片電子檔予他人,其 與寄發實體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之情節尚有不同;衡情, 一般人提領款項多以實體之存摺臨櫃取款或以提款卡於自動 提款機提款,故實體之存摺、提款卡重要性不言可諭;反之 ,以實體之存摺或提款卡拍攝取得之照片,因可無限複製, 且單純之存摺或提款卡相片尚無前述臨櫃提款或自提款機取 款功能,重要性自不如實體之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因就 實體之存摺、提款卡,與照片檔案重要性之認知上存有差異 ,進而對所傳送照片檔案足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工具,亦未必 有所認識,據此而論,被告乙○○傳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 照片電子檔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 疑。
㈣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雖時有所聞,然詐欺集團手 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大肆宣導,仍屢屢發 生受騙之案件,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受騙而交付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況現今傳媒多樣化,每 日報紙、廣播、網路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 廣告,於此情況下,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 民,未必能及時區辨訊息真偽,以致未經充分查證下,應對 方要求將帳戶資料傳送對方,亦非罕見。被告乙○○供承因有 資金需求而找私人借貸,並因在有金錢需求之情況下,經詐 騙集團成員告知傳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即可 審核、申辦貸款,在認知電子檔重要性不高之情況下,進而 傳送該檔案,尚難期待被告乙○○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電子 檔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實有高度可能。
㈤且查,帳戶所有人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藉此取得金額不等之對價,雖屢見不鮮,然金 融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將致帳戶遭鎖住凍結而無法提供存 取款項功能,故帳戶提供者主觀上若有此認知,為免帳戶遭 凍結無法使用,必提供平日鮮少使用之帳戶,縱此前曾有使 用帳戶情形,除在提供帳戶前將款項提出,於提供他人使用 後亦儘量避免款項之流入,以免帳戶款項遭他人領出之損失 ,或帳戶遭鎖定之不便。而被告乙○○申辦之兆豐帳戶為其薪 轉帳戶,該帳戶於本案發生後,在110年1月7日至110年9月6
日之間,仍由恒耀工業公司按月轉入被告乙○○之薪資,除11 0年1月27日轉入金額為1,000元外,其餘轉入之金額自10,15 2元至38,827元不等,此有被告乙○○所提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1-245頁);從被告乙○○所 提供之兆豐帳戶為薪資轉入之重要帳戶,且以之作薪資轉入 帳戶,每月轉入相當數額之薪資等情事觀之,可見被告乙○○ 主觀上對於所傳送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檔足以作為他 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應無認知,自難認定被告乙○○預見 提供之兆豐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有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乙○○ 傳送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作為詐取告訴人甲○○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 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乙○○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新台幣) 綁定實體帳戶 備註 1 108年9月21日22時 000-0000000000000000 29,902元 丙○○郵局帳戶 均已轉入其他虛擬帳戶,並未流入本件綁定之實體帳戶。 2 108年9月21日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04元 丙○○郵局帳戶 3 108年9月22日0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21元 丙○○郵局帳戶 4 108年9月22日0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25元 丙○○郵局帳戶 5 108年9月22日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04元 丁○○合庫及台新帳戶 6 108年9月22日0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13元 丁○○合庫及台新帳戶 7 108年9月22日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26元 乙○○兆豐帳戶 8 108年9月22日1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27元 乙○○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