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行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39號、109年度偵字第5018號、109年度偵字第6435
號、109年度偵字第6479號、109年度偵字第6498號、109年度偵
字第6654號、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109年度偵字第78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振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展亦(另由警方追查,非本案審理範圍)、賴建豪、張晏梓 、洪國瑋、柯岳宏(前述4人均經本院審理判決)、溫振行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 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 意聯絡,由劉展亦於民國109年1、2月間出資,委由賴建豪 分別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號附1、嘉義縣○○鄉○○村○○○ 街00號、嘉義市○○路000號做為存放製毒機具、原料、製毒 工廠及毒品咖啡包庫存倉庫等場所,並前往臺中市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男子購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復備置製毒工具於嘉義縣○○鄉○○村○○○街0 0號(下稱系爭製毒地點)後,賴建豪即於同年3月間告知柯岳 宏調配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果汁粉之毒品咖啡包 比例,委由柯岳宏招募温振行、張晏梓、洪國瑋等人,自10 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5月初,在系爭製毒地點開始製造毒品 咖啡包,由柯岳宏、洪國瑋負責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粉碎、研磨後,依固定比例裝袋,交予溫振行、張晏梓 分別加入水果粉、以封口機封裝完畢,以上開方式共同製造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約15萬包後,由賴建豪駕駛車輛搬運、存放至嘉義市○○ 路000號待售。
二、嗣系爭製毒地點為警破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 藏放機具、倉庫、賴建豪居處等地點進行搜索,而悉上情。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10至11頁反面;他卷第69至71頁;5 018偵卷第75至77頁、第165至166頁;82聲羈卷第25至35頁 ;63偵聲卷第31至34頁;原訴14卷一第43至55頁;原訴14卷 三第23頁),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豪、張晏梓、洪國 瑋、柯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二第8至9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2頁反面;警卷四第1 至2頁反面、第7至10頁反面;警卷五第8至10頁;警卷七第1 至3頁;4939偵卷第325至329頁、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 9頁、第389至391頁、第473至474頁;5018偵卷第17至24頁 、第79至81頁、第113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59至160 頁;6435偵卷第61至62頁、第69至70頁;6654偵卷第25之4 至25之6頁、第53至54頁;7398偵卷第41至43頁;7398偵影 卷第41至43頁;7801偵卷第25至27頁;他卷第29至33頁、第 43至45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79聲羈卷第23至29頁 ;82聲羈卷第37至46頁;112聲羈卷第15至27頁;137聲羈卷 第17至23頁;63偵聲卷第25至27頁;65偵聲卷第29至31頁; 347偵緝卷第9至13頁、第53至55頁;347偵緝影卷第9至13頁 、第53至55頁;原訴14卷一第43至55頁;原訴14卷二第5至4 1頁;訴674卷第35至62頁)。復有本院搜索票4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5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9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184 5號鑑定書、109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90061758號鑑定書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扣押物品照片145張、扣案物-記 事本內頁影本2張、109年5月5日現場蒐證照片14張、109年4 月18日至109年5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162張、刑案現場照片3 3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4份、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更正後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8 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 000號)1紙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至3 4頁;警卷二第14至22頁、第25至58頁、第60至70頁;警卷 三第5至6頁、第9至14頁反面;警卷四第15至52頁;警卷五 第15至28頁、第32至46頁;警卷六第5至599頁;警卷七第7 至8頁、第11至11頁反面;追加警卷第14至23頁、第36至51 頁、第57至66頁反面;4939偵卷第53至151頁、第171至173 頁、第177至209頁、第221至305頁、第331至345頁、第353 至355頁、第371至385頁、第431至438頁、第441至453頁;5 018偵卷第25至33頁;6435偵卷第93頁、第95至95之2頁;73 98偵卷第109至125頁;他卷第47至55頁;79聲羈卷第9頁; 原訴14卷一第95至186頁、第189至193頁;原訴14卷二第65 至11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按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建豪等人,均明知係將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混合調製為新興之毒品咖啡包 ,仍執意涉犯本案,已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以物理方式 拼裝而成為另一種新興毒品,並便利、提升購毒者施用意願 ,而摻入果汁粉調和為咖啡包型態,自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再者,其等非但購入大量毒品原料,更購入大量器物、 機具,承租廠房,作為製毒工廠、倉庫,復於製毒場所內, 由專人負責管理包裝、分裝毒品之人員,其等所為,確已足 見符合標準化、規格化、量產化之製毒工廠特徵,主觀上應 認其等均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無疑。
三、本案係由共犯劉展亦出資購買原料及機具,事前與同案被告 賴建豪商討毒品混合比例,嗣經同案被告賴建豪委託同案被 告柯岳宏招募製毒員工即同案被告張晏梓、洪國瑋及被告,
分工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於負責管控工作現場,可見 上開人等已具有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應屬共同正犯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3項法定刑由「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舊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豪、柯岳宏、張晏梓、洪國瑋、共犯劉 展亦,就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於製造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無證據顯示為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然縱有達於法定標準,其等進而製造,則前 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前開其餘共犯於數日間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二、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 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
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 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 ,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 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 見解,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且思慮成熟,竟漠視國家嚴 禁毒品之政策規範,著手大量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助長 散播毒品之歪風,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法益侵 害重大,實應嚴懲;並斟酌:1.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等素行 狀況,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製造毒品之 種類、數量龐大,4.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1.在押前從事餐飲業,2.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3.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4. 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原訴14卷三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4月21日起,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依固定比例加入水果粉後, 以粉碎機、研磨機、封口機等器具,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混合水果粉,製造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15萬包後 ,再存放在嘉義市○○路000號。後由同案被告賴建豪於上開 時間、地點,分別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王昱融、鄭楷嶧各1次。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及同案被告等4人之供述、證人賴建豪、王昱融、羅為政 、洪茂祥、何惠英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現場蒐證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依據。惟本院認為製造與販賣毒品之犯行 屬於可獨立切割之數行為,前已述及,且查,被告及同案被 告張晏梓、洪國瑋、柯岳宏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的
工作內容是製造毒品咖啡包,到5月初做完就解散了,酬勞 的部分,原本是說好以製作的毒品咖啡包數量來計算工資, 但是後來還沒發放就被查獲,後續賣出沒聽說可以多分到錢 ,賴建豪後來交易的過程我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他也 沒有跟我們提過出資者、製成後的販賣計畫、銷售管道、定 價,我們就只負責製造毒品咖啡包這個部分等語(見原訴14 卷二第139至142頁;原訴14卷三第42頁)。可見被告充其量 僅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動機、目的係為出售,然未曾有參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聯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 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 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