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8號
NTDV,110,訴,9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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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信祐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范樹發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欄所示編號1B面積五十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7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全部 面積614.59平方公尺(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7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全部面積467 平方 公尺(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0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 元;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10 年4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 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74 地號土地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A磚造建物(面積128.77平方公尺)、 編號2 鐵皮棚架(面積156.06平方公尺)、編號3 鐵皮棚架 (面積74.66 平方公尺)、編號4a磚造圍牆(面積1.20平方 公尺)、編號4b磚造圍牆(面積3.97平方公尺)、編號4c 磚造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5 魚池(面積22.21 平方公尺)、編號6 水泥鋪面(面積156.65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574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5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B農作物(面積54.4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57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 3 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9元;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變 更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574 、575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 ○000 ○ 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系爭465 、573 、57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就系爭465、573、570 地號土地,與被告成 立三七五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㈡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上分別搭建及占用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 系爭574地號土地其上有:編號1A磚造建物(面積128.77平 方公尺)、編號2 鐵皮棚架(面積156.06平方公尺)、編號 3 鐵皮棚架(面積74.66 平方公尺)、編號4a磚造圍牆(面 積1.20平方公尺)、編號4b磚造圍牆(面積3.97平方公尺) 、編號4c磚造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5 魚池(面 積22.21 平方公尺)、編號6水泥鋪面(面積156.65平方公 尺)(以上各地上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系爭575地號 土地上則有編號1B農作物(面積54.41 平方公尺,以下稱為 系爭農作物)。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協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574 、575 地號土地,或提出其占有之權源,並以霧峰民生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其 所占用之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移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74 、575地 號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有關 請求不得利部分,分別依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74 地號 土地總面積543.44平方公尺及系爭575 地號土地總面積54.4 1 平方公尺為據,分別依申報地價8%及6%計算,其計算方式 如下:
⒈系爭574 地號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元,被告占用 總面積543.44平方公尺,如以申報地價8%計算,則原告請求 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9 年9 月21日止之五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為79,994元(計算式:368 元×543.44平方 公尺×0.08×5 年=79,9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月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33 元(計算式:368 元×543.44 平方公尺×0.08÷12月=1,333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系爭575 地號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 元,被告占用 總面積54.41 平方公尺,如以申報地價6%計算,則原告請求 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109 年9 月21日止之五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為2,351 元(計算式:144 元×54.41 平方 公尺×0.06×5 年=2,35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月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元(計算式:144 元×54.41 平方 公尺×0.06÷12月=3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前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73 、570 、465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 ,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其中系爭573 地號土地, 與原告所有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在日治時代,原均屬 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262-1 、2 62-2 地號土地,而後該同段262 、262-1 、262-2 地號土 地於99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分別依序改編為系爭575 、574 、573 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在日治時代至34年間均同為 262 地號土地,並全部由當時之所有權人羅銀漢出租予被告 之父范慶珍。37年7 月19日出租人羅銀漢將出租之土地贈與 其女林羅春香(即原告之母)。於40年間,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施行後,雙方乃就系爭573 、570 、465 地號土地合併 簽訂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契約,嗣范慶珍於93年10月17日



死亡,由被告繼承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成為承租人。出 租人林羅春香於105 年12月間死亡,上述土地全部由原告一 人繼承,因此,原告與被告乃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惟疏未將 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列入租賃契約中。 ㈡被告對於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⒈系爭574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 14.59平方公尺(原為珠子山段262-1 地號),於82年間由 出租人羅銀漢同意承租人范慶珍使用該土地,並同意在土地 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范慶珍遂以被告之名義向埔里鎮公所 申請建築執照,建造RC加強造之二層樓房一棟,完工後,由 該鎮公所於82年1 月19日發給埔鎮建字第798 號建築物完工 證明書,並於82年6 月26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經核准後發給南投縣○○鎮000 ○號建物所有權 狀,上開建物係被告所有,基地係林羅春香所有,依建築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強制規定,必須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使 用土地同意書始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已獲准如上所 述,足證當時確有附具土地所有權人林羅春香之使用土地同 意書,否則無法獲准,土地所有權人林羅春香出具使用土地 同意書供被告申請建造地上房屋之法律關係屬使用借貸,因 此,縱認為兩造間未有租賃關係,被告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合法使用系爭574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⒉系爭575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67.0 0平方公尺(原為珠子山段262 地號),在日治時代即由土 地所有權人羅銀漢出租與范慶珍耕作,37年7 月19日出租人 羅銀漢將出租之土地贈與其女林羅春香,惟仍由范慶珍耕作 ,然范慶珍於93年10月17日死亡,遂由被告繼承並耕作迄今 ,合作耕作期間長達70年以上之久,雖在40年間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時,疏未列入該土地租賃契約之標的,然在簽訂租 賃契約之前,即已由前出租人羅銀漢交予范慶珍使用耕作, 范慶珍死亡後由被告繼續耕作使用。雖系爭575 地號土地確 不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記載中,惟其原來之普通租賃關係仍 屬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574、575地號土地於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前為珠 子山段262-1、262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前為原告之 母林羅春香所有,嗣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574、575地號土地,兩造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573、570 、465地號土地自74年1月1日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而



被告就系爭575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A之磚造建物 (下稱1A建物)於其上,建號為埔里鎮珠格段132號,登記 日期為82年6月26日等情,有系爭574、575地號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3日埔地一 字第1100000230號函復及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9 年10月28日埔鎮民字第1090028473號函復及兩造104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簿、被告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南投縣埔里 鎮公所110年2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00004568號函復及所附完 工證明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4 7頁至第173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2 9頁至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74、575地號土地建築、設置系爭地上 物並種植農作物,屬無權占有,爰起訴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 上物、農作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574、575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6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應就占有系爭574、575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部分,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被告雖辯以兩造間就系爭574、57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僅泛稱日治時期由原告之祖父羅銀漢、母親林羅春香出 租予被告之父范慶珍,續而由被告耕作至今,僅因為於40年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時疏未與系爭573 、570 、465 地號土 地一併訂約云云,然查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不及於 系爭574、575地號土地,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9年10月28 日埔鎮民字第1090028473號函復及所檢附私有耕地租約書、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就系爭574、57 5地號土地另有租賃關係,僅憑被告長期耕作之事實尚難逕



予反推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兩造就系爭574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⑴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 鄉(鎮、市、區)公所等足資證明之文件;建物與基地非屬 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對審 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前述公告,其內容應 載明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 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調處,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4條、第72條、第73 條、第75條所明定。
 ⑵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574地號土地之有使用借貸關係,係以 1A建物部分業已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當可推知林羅春 香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574地號乙節,經查:被告於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建有1A建物,建號為埔里鎮珠格段132號,建物 完工日期為69年5月10日,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 並於82年6月26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南投 縣埔里鎮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建 築物完工證明書影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7頁、第181頁)。上開1A建物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然因登記完畢迄今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05 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保存年限15年,故地政機關無 法提供等情,則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埔地 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是 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系爭5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書證,而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卷亦已逾法定保管年限 而滅失,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因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須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即基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經登記機關公告 15日期滿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足證系爭574地號土地當 時所有人即林羅春香應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否則早即於公告期間內異議。況 且系爭574地號土地鄰近原告所有之系爭573、570、465地號 土地,兩造並就前開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1A建物既 然曾獲林羅春香同意而已取得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系爭地 上物包括1A建物均共同坐落於系爭574地號土地屬顯而易見 ,如興建之初未經原告之母林羅春香同意,林羅春香生前卻 未興訟要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系爭574號土地,顯與常情有 違,故應可推認系爭地上物均在林羅春香同意之範圍內。是



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574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當 屬可採。
 ⑶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甚 明。而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 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被 告就1A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取得林羅春香 出具基地即系爭574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可推認被 告於系爭574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初,已與林羅春香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衡之一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均未 定有使用期限,被告借用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建屋基地使 用,應認上開土地借貸目的,係指至建物不堪使用或經拆除 始得為使用完畢。而系爭地上物現仍供被告日常居住使用, 無不堪使用或經拆除情形,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74地號 土地,即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認原告仍有繼續出 借上開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必要與目的。是被告 辯稱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574地號土地,尚 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574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⒊小結:
  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575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農作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為可採。然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系爭574地 號土地建築並設置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則無理由。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而受占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管理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是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 使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此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租



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斟 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110 條第 1 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經查:
 ⒈被告所使用之系爭57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57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 造到場勘驗測量,系爭575地號土地鄰近珠生路,開車前往 市區距離約3至4公里,車程約8至10分鐘等情,有該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系爭5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9 頁、第243頁),所得利益非高, 是本院審酌系爭57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使用情形、附近環 境、交通、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575地號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 之6 計算應屬適當。
⒉又系爭575地號土地自104 年至109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50 元、170 元、170 元、170 元、170 元及180元 ,申報地價則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9頁)。準此,原告起訴請求104年9月22 日 至109 年9月21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5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1B範圍給付原告2,225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⒊又系爭5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B範圍為54.41平方公尺,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144元,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至被告返還上 開土地前,每月則需給付原告39元(計算式:54.41×144×6% ÷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5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B範圍之系爭農作 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共計 2,225元,及自109 年11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2 日起至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他部分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系爭575號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不當得利之計算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年息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 104.9.22 104.12.31 54.41 120 6% 54.41×120×6%(3/12+1/12×9/30)≒108 105 105.1.1 105.12.31 54.41 136 6% 54.41×136×6%≒444 106 106.1.1 106.12.31 54.41 136 6% 54.41×136×6%≒444 107 107.1.1 107.12.31 54.41 136 6% 54.41×136×6%≒444 108 108.1.1 108.12.31 54.41 136 6% 54.41×136×6%≒444 109 109.1.1 109.9.21 54.41 144 6% 54.41×144×6%×(8/12+1/12×21/30)≒341 合計 2,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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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