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號
NTDV,110,訴,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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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湫霳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陳㻑方
陳稼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垤墉
被 告 陳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其 配偶楊哖名下,楊哖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該借名登記 契約已消滅,系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然原告主 張其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被告 陳玫今所否認,堪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確有不明,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楊哖育有4名子女即被告。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之祖產 ,原係登記在原告兄長陳桐杉名下,嗣陳桐杉為分配祖產土 地,先於97年10月9日將分割前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302地號土地)分割而新增同段302-1地號土地( 下稱302-1地號土地),再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102年間擬將系爭土地及 同為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03地號土地(下稱3 03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李榮燦,而李榮燦承租系爭土地 及303地號土地之目的係於其上興建農舍以作餐廳營業使用 ,然系爭土地上已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 巷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故李榮 燦認為原告名下已有系爭農舍,依當時法令,已不得再申請 興建農舍,從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 ,再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原告為順利出租系爭土 地及303地號土地,同意依李榮燦之要求,於102年6月7日以 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楊哖名下,並將系爭 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
 ㈡嗣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1日、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 人黃淑櫻、訴外人黃瑞華經營甕仔雞餐廳,租金均由原告收 取並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後迄今,均由原告 管理、使用、出租及收取租金,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及其上 系爭農舍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益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之事實。
 ㈢楊哖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系爭土地 既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楊哖名下,即非楊哖之遺產,且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哖死亡而消滅,則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後,系爭土地即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被告陳垤墉、陳 㻑方、陳稼蓁(下稱陳垤墉等3人)均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借 名登記於楊哖名下,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然被告陳玫今卻拒絕辦理,原告無奈之餘,爰依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垤墉等3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祖產,系爭土地係原 告所有,先前原告欲出租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 舍,故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以順利出租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自原告於98年取得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地價 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同意原告之訴之聲明,同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陳玫今抗辯略以:
 ⒈原告應就其與楊哖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 責任。李榮燦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故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李榮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仍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原告 所述已有矛盾。系爭土地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 楊哖,形式上無從窺得借名登記之情。又原告與被告相互間 就繼承事宜有所爭議,具利益衝突,被告陳垤墉等3人對於 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為之陳述 ,其證明力薄弱。
 ⒉原告與李榮燦於102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時,楊哖亦在場,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楊哖。被告陳玫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於98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 理、使用並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然原告與楊哖係夫妻關係 ,原告僅係代理楊哖處理日常家務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 收取租金,難逕以上開客觀事實推認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⒊縱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原告之 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楊哖係為使李榮燦得興建農 舍,如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楊哖死亡而消滅,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為原告,李榮燦無法達到興建農舍之目的,故為貫徹 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應認本件屬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 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仍存續,並由楊 哖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與配偶楊哖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長 男即被告陳㻑方、次男即被告陳垤墉、長女即被告陳稼蓁、 次女即被告陳玫今。
 ㈡原302地號土地原為祖產登記於原告兄長陳桐杉所有,陳桐杉 於97年10月9日將原302地號土地(面積6,765.18平方公尺) 分割出302-1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1日將分割後之302地號 土地(面積3,015.78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楊哖所有,並於102年6月7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楊哖於109年3月26日死亡。
 ㈤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即系爭農舍,使用執造記載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陳桐 杉,陳桐杉於98年10月9日申報贈與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4



日申報贈與楊哖迄今。
四、原告與被告陳玫今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楊哖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楊哖死亡而消滅,其依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2頁),復有兩造及陳桐杉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 索引、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說明書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埔地一字第110000359 6號函暨登記申請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0年4 月8日投稅埔字第1101051134號函暨系爭農舍之房屋稅籍紀 錄表、110年4月22日投稅埔字第1101051403號函暨系爭土地 自95年迄今納稅義務人及繳款書寄送地址之課稅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 第97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157頁至第242頁、第243頁 至第245頁、第289頁至第31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 明文。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 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 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 告陳垤墉等3人雖陳稱其等同意原告請求,願按原告訴之聲 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係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認諾 ,惟其等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 前開規定,其等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陳 垤墉等3人之認諾逕為原告訴之聲明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 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 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 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證明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 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 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苟權利人與該他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 )權利人之義務。
 ㈣原告主張其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為 被告陳玫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祖產登記於原告兄長陳桐杉所有,陳桐杉於97 年10月9日將原302地號土地分割出302-1地號土地,於98年1 1月11日將分割後之30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 告,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陳桐杉於98年 10月9 日申報贈與原告,已如前述,足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及其上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由陳桐杉贈與原告,且系爭土 地原為祖產,原告經由陳桐杉分配祖產而取得系爭土地。  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該條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 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 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 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 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 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 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 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⒊原告於102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前,其 名下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303地號土地,依斯時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已有自用農舍,不得 再申請興建農舍,即無法滿足李榮燦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 號土地欲興建農舍作為營業之用之目的,故原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其上系爭農舍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則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申報將系爭農舍贈與楊 哖,如此一來,原告名下已無自用農舍,且303地號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3,412.03平方公尺,逾0.25 公頃,有3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9頁),符合斯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之 規定,形式上觀之,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 後,尚屬符合斯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楊哖之原因係為將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 以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一節,尚非無憑。
 ⒋又證人李榮燦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其於102 年5 月28日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並有簽立 契約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其與原告及其子被告陳垤墉 洽談,其有請原告提供地籍資料,其要申請農舍蓋餐廳,設 計師發現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 在系爭土地已有1間農舍,政府規定1人不得有2間農舍,故 其無法申請,後來其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或303地號土地其 中之一過戶給另一人,這樣其才可以申請,原告照其的意思 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楊哖,其承租土地時,楊哖、原告及陳垤 墉都在場,其有交付租金100,000元給原告,土地過戶後, 因經營問題未興建餐廳,只承租2、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400頁至第402頁);證人黃美圓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移轉 登記事件,當時因原告已有1間農舍,另有土地想要出租營 業,需要再申請農舍,但土地法規定1人一生只能有1間農舍 ,而原告已經有1間農舍,故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與配偶楊 哖,當時原告有告知其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3 頁),復有原告與證人李榮燦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審酌證人李榮燦之證述情 節核與證人黃美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李榮燦黃美圓 之證言亦無明顯瑕疵,衡情其等尚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 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證人李榮燦黃美圓之證述情 節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其係應李榮燦之要求, 為順利將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始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等語,堪可採信。
 ⒌被告陳玫今抗辯李榮燦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不具備於 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故原告主張其係為出租系 爭土地、303地號土地與李榮燦以興建農舍,方應李榮燦要 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哖一節,不可採信等等。 李榮燦承租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後,其並非系爭土地及3 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其固不得以自己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然證 人李榮燦上開證稱設計師發現系爭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在系爭土地已有1間農舍,政府規定1人不得



有2間農舍,故其無法申請,因此其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或3 03地號土地其中之一過戶給另一人等語。可知李榮燦當時之 認知係原告在系爭土地已有1間農舍,法令規定1人不得有2 間農舍,故其無法申請興建,則李榮燦或係對於法令有所誤 認,或其當時欲以原告為起造人於303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 舍,如此即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認為 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即得申請興建農舍 ,故要求原告為之。再者,縱相關法令有其他限制以致於嗣 後無法興建農舍,不影響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楊哖之原因,即為避免斯時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關於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限制,使原告得將系爭 土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是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⒍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日出租與黃淑櫻,租期自104年4月1日 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原告委託被告陳垤墉收取租金,及系 爭土地於108年2月1日起出租與黃瑞華經營甕仔雞餐廳,租 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及每月租金60,000元 由原告收取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簽收租金資料、 黃瑞華經營甕仔雞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 73頁)。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 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使用,且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均 由其收取,為被告陳垤墉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 至第271頁),被告陳玫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使 用及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 然抗辯原告係代理楊哖處理日常家務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並收取租金等等。原告與楊哖雖具有夫妻關係,而於日常家 務得互為代理人(參照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 土地面積高達3,015.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租金之收取涉及楊哖之重要財產得喪變更,並非日常家務範 疇,原告自無當然代理楊哖之權限,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楊哖確實有授權原告為代理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則被告陳玫今抗辯原告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係代理楊哖處理日常家務等等,尚難憑採。是原告主 張其於98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其管 理、使用並收取租金一節,堪予採信。
 ⒎綜合上開各情,足見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原告經由陳桐杉分 配祖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為順利將系爭土地及303地 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應李榮燦之要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楊哖,復依一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 受土地所有權移轉人即楊哖須檢附身分證件及印章,楊哖



供與個人權益至關重要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自當知悉辦理移轉 登記之緣由。又原告與楊哖為夫妻關係,原告理當與楊哖有 所商討述及為滿足李榮燦承租土地之需求,以順利將系爭土 地及303地號土地出租與李榮燦,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楊哖楊哖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 楊哖即有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再者,原告 自98年11月11日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使用,且出租 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均由其收受,核與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出名人僅出名,而不負擔其他管理、使用、處分等事 項之要件相符,堪認原告與楊哖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 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楊哖於109年3月26日死亡,該借名登 記契約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該借名 登記契約於109年3月26日楊哖死亡時即當然消滅。被告陳玫 今抗辯該借名登記契約如消滅即無法達到使李榮燦興建農舍 之目的,故其性質不能消滅等等,然原告與楊哖合意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哖名下,楊哖就該委任事務即為擔任系爭 土地之出名人,該事務性質並無不能消滅之情事,故被告陳 玫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9年3月26日楊 哖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兩造為楊哖之全體繼承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 詢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被告自應 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楊哖於借名契約消滅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楊哖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 借名登記契約業於楊哖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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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