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號
NTDV,110,訴,1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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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徐孟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崑輝
被 告 陳宜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孟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原告徐崑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孟傑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徐崑輝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徐孟傑、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徐崑輝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參加聚會時 結識原告徐孟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翌日14時許,駕車搭載原告徐孟傑返回其位於南投 縣○○鎮○○路000 ○0 號住處途中,向原告徐孟傑訛稱:其有 在經營網路賭博,參與經營博弈網站可獲取豐厚利潤等語, 致原告徐孟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53,000元交付陳 宜鴻,被告因而向原告徐孟傑詐得653,000 元得逞。 ㈡被告明知其所有而借用訴外人許完如登記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曾出借原告徐孟傑使用,原 告徐孟傑亦未曾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與原 告徐孟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原告徐 孟傑於108 年6 月27日19時許,在原告徐孟傑住處內,向原 告徐孟傑父親即原告徐崑輝佯稱:其於108 年4 月15日15時 14分,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信義



路段時發生車禍,需賠償車主300,000 元等語,致原告徐崑 輝誤認其子原告徐孟傑需向車主負損害賠償任,而陷於錯誤 ,原告徐崑輝乃於同年6 月28日20時許,陪同原告徐孟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與被告、不知情之 許完如洽談和解事宜,原告徐崑輝並當場交付現金230,000 元與許完如許完如清點無訛後將之轉交被告,被告與原告 徐孟傑因而共同向原告徐崑輝詐得230,000 元得逞。嗣因原 告徐崑輝察覺有異,質問原告徐孟傑,始知受騙。 ㈢原告徐孟傑因被告上開㈠侵權行為受有653,000 元之損害,原 告徐崑輝因被告上開㈡侵權行為受有230,000元之損害,被告 所為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 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 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偵審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396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被告 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 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 】第150 頁至第151 頁、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7號 卷第46頁),並有108 年6 月28日和解書、存簿內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埔里中心碑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信用卡簽帳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截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泰金888 」網頁及賭客登入畫面截 圖、LINE群組「one 信用球百車討論區」、「two 信用球百 車討論區」截圖、陳宜鴻於「泰金888 」之歷史總帳截圖、 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8 年8 月2 日中管字第1081801255號函 檢附訴外人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照翻拍照片、汽車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原告徐孟傑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徐孟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 、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9 年9 月29日中管字第1091801555號 函檢附陳清福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99頁,偵卷第28頁 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8頁,刑事一審卷 第109 頁至第129 頁)。
 ⒉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 經南投地檢署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7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 必要。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經營網路賭博,參與經營博弈網站可獲取豐厚利潤為 由,向原告徐孟傑詐欺取得合計653,000 元,屬不法侵害原 告徐孟傑對於該金錢之財產權,被告自應對原告徐孟傑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徐孟傑請求被告賠償653,000 元,自屬



有據。
 ⒉被告與原告徐孟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 由原告徐孟傑以原告徐孟傑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需賠償 車主300,000 元為由,向原告徐崑輝詐欺取得230,000 元, 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徐崑輝對於該金錢之財產權,被告與原告 徐孟傑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徐崑輝之權利,自應連帶對原 告徐崑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徐崑輝僅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 全部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 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被告之簽收字樣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孟傑653,000 元、原告徐 崑輝230,000 元,及均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08 年4 月15日某時 15,000元 原告徐孟傑在南投縣○○鎮○○街00 ○0號統一超商內,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予被告。 2 108 年4 月16日17時59分18秒許 30,000元 原告徐孟傑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訴外人陳清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 年4 月16日18時1分43秒許 30,000元 原告徐孟傑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 4 108 年4 月17日7 時45分許 10,000元 原告徐孟傑在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 5 108 年4 月17日19時54分35秒許 30,000元 原告徐孟傑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 6 108 年4 月18日8時39分46秒許 10,000元 原告徐孟傑南投縣埔里中心碑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 7 108 年5 月20日13時18分許、13時30分許 150,000元 原告徐孟傑在臺中市某洋酒商,以刷信用卡84,000元、80,000元換取現金150,000 元交付被告陳宜鴻。 8 108 年5 月27日12時26分許 70,000元 原告徐孟傑在臺中市家樂福文心店,以刷信用卡77,000元換取現金70,000 元交付被告陳宜鴻。 9 108 年6 月3 日9時47分39秒許 295,000元 原告徐孟傑以網路銀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 10 108 年6 月27日某時許 13,000元 原告徐孟傑在某處ATM 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上開陳清福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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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