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1號
NTDV,110,訴,14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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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3年4月2日結婚,並育有1女、1子, 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共同經營五金資材行,被告黃建育明知 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06年7月開始與被告甲○○有逾 越朋友之交往與對話,嗣於109年7月間,原告於其所有之行 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內發現被告在車內發生性行為;另被告甲 ○○於109年12月10日搭乘被告黃建育駕駛之車輛至金沙灣精 品汽車旅館停留長達3小時,隨後再一起至附近麵店用餐。 再者,被告復於110年1月28日在被告黃建育之車內約會,遭 原告發現被告黃建育在車內未著褲子並稱正在教導被告甲○○ 使用情趣用品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共同圓滿之安全與幸福 ,致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抗辯略以:
 ⒈被告甲○○與原告感情長期不睦,原告於107年1月間與外傭在 家中房內發生親密關係,被告甲○○發現後欲將外傭解僱,原 告因此不悅且經常對被告甲○○施以言語暴力,進而要求離婚



,使被告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需賴安眠藥才能入睡。 ⒉又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甲○○提議分居,原告竟於109年7 月間請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甲○○並在被告甲○○隨身手提包內 放置密錄器,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係被告甲○○反蒐證原告涉 犯妨害秘密之刑事不法行為而故意製造之聲音。 ⒊被告間僅係單純朋友,被告甲○○於109 年12月10日並未與被 告黃建育一同進入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亦無親密舉動,僅 在麵店一起用餐並討論原告請徵信社人員跟蹤之事。 ⒋再者,原告所聘請徵信人員於110 年1 月28日故意製造假車 禍後,誣陷被告有曖昧行為,惟被告在車內之衣著均完整, 且無任何親密之行為。
 ㈡被告黃建育抗辯略以:
⒈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內容,係被告為取得原告妨害秘密之刑 事不法行為而故意製造之聲音,以供作為反蒐證之用。 ⒉被告黃建育於109 年12月10日為了反蒐證,單獨開車進入金 沙灣精品汽車旅館約30分鐘後即離開,嗣聯繫被告甲○○一起 至麵店用餐並討論原告請徵信社人員跟蹤之事。 ⒊再者,原告聘請之徵信社人員於110年1月28日故意製造假車 禍後,一群黑衣人隨即下車對被告黃建育施以言語恐嚇威脅 ,已妨害被告黃建育人身及行車自由,且涉及妨害秘密之刑 事不法行為。被告黃建育多年前在網路購買情趣用品後,一 直放在車子後座,被告黃建育於當時請後座之被告甲○○將情 趣用品拿給被告黃建育,目的為供徵信人員拍照,以供日後 作為反蒐證之用。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 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 之侵權行為,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配偶之他方即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配偶之 一方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育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且觀諸被告黃建育所提110年4月30日書狀內容略 以:原告為了全部財產來興訟,無念同為被告其妻即被告甲 ○○一路從無到有,竟為外勞翻臉不認人,為了要離婚要全部 財產,極為不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參以原告所 提其與被告黃建育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7月15日 星期六你帶她去哪裡?被告黃建育:不懂。原告:喇賽會說 愛妳?被告黃建育:是愛妳們,少打一字了,不好意思。原 告:你覺得這樣說,我會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被告黃建育對於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乙情,應係 知悉。則被告黃建育當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應保 持適當距離,不得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
⒉然而,參以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其譯文略以:「女方之呻吟 聲、撞擊聲、座椅搖晃聲」(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 當庭播放後,被告甲○○亦自承光碟內之呻吟聲為其聲音,且 裡面之對話內容為被告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顯見被告在一起時,被告甲○○有發出呻吟聲,其內容顯係 因親熱行為嬌喘所發出之呻吟聲,甚為親密,殊難認被告男 女2人相處時發出此類呻吟聲係屬於正常往來行為,則被告 已有逾越友誼分際之不當互動一節,應堪認定。另依原告所 提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被 告黃建育在車內之駕駛座,被告甲○○在後座,且車上有情趣 用品;及被告黃建育駕駛其車輛出入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後 ,即與被告甲○○共同用餐等節,足見被告間之上開互動甚為 親暱,乃超乎一般朋友舉止界線之親密行為,顯逾越已婚者 與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之情,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即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再者,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 關係,進而要求彼此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 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



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過從甚密, 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 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則核被告前開行為,顯 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被告甲○○雖抗辯被告甲○○與原告感情長期不睦,且原告於107 年1月間與外傭在家中房內發生親密關係,原告經常對被告 甲○○施以言語暴力且要求離婚,使被告甲○○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等等。然夫妻間忠貞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 礎,且被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縱認被 告甲○○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作為得以解免基於婚姻契約關 係所應遵守忠實義務之理由,且亦無從抹滅被告上開行為, 核與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權利之認定實屬二事。是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至被告抗辯渠等係為了反蒐證原告有刑事不法行為,始配合 發出呻吟聲或讓原告拍到情趣用品等等。然而:被告就此部 分雖以反蒐證作說詞,惟未提出任何反蒐證之證據並提出對 渠等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原告係誘導被告而加以構陷,再加以偷錄音或拍攝等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五金資材行,每 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4,000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 ,經營五金資材行,每月收入約15,000元;被告黃建育為高 工畢業,經營五金行,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原告108 年度所得為3,5 18 元、財產總額2,905,800元;被告甲○○108 年度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2,482,600 元;被告黃建育108年度所得為328 ,264元、財產總額4,713,534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甲○○之 配偶而言,傷害既深且鉅,亦使原告在夫妻雙方的共同朋友 與家人間之處境難堪。是以,依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 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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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