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王雪芬
王雪芳
王雪美
王雪麗
王璟昇
王秀玉
王秀金
劉文清(即王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被代位人王文聰就被繼承人王蔡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文聰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王文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王秀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10月17日死亡,有王秀春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嗣原告於11
0 年2月9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秀春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文清承受王秀春之訴訟;另並由本院 將繕本送達劉文清(見本院卷第26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效力。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為被代位人王文聰之債權人,王文聰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870,950 元之本金及利息均未為清償,原告嗣已取得 本院所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3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是原告對王文聰確有債權存在。又被繼承人王蔡金枝於94 年10月9 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雪芬、王雪芳、王雪美、王 雪麗、王璟昇、王秀玉、王秀金、劉文清及王文聰共同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王文聰除系爭遺 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因王文聰及被 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就王文 聰繼承之遺產聲請拍賣求償。而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王文聰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王文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雪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陳述略以:伊想要拋棄繼承,但是已經超過聲請期間了 。
㈡被告王雪芬、王雪芳、王雪美、王璟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均稱:對原告之起訴沒 有意見。
㈢被告王秀玉、王秀金、劉文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85頁、第269 至275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王雪麗、王雪芬、 王雪芳、王雪美、王璟昇於準備程序中亦未爭執,而被告王 秀玉、王秀金、劉文清則自始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附具 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訴外人王振堂為被繼承人王蔡金枝之配偶,於80年11月1 4日死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王振堂,附表一編號3至5號之耕作權登記在王振堂名下 ,且王振堂死亡後因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0年8月23日投 稅埔字第1101053030號函復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年8月2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00701458號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9頁、第408-1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409頁),足 認附表王蔡金枝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中,其中編號2至5號之 遺產,係王振堂死亡後由王蔡金枝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王振堂遺產辦理遺產分割 ,合先敘明。
㈢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 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 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 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 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 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 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王文聰與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269 至275 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代位王文聰 請求王蔡金枝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王文聰無償債能力,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 債務,惟系爭遺產於繼承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 部分,而繼承人間就王蔡金枝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王文聰怠於行使繼承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 王文聰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王文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王文聰就王 蔡金枝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尚無不合。
⒉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王蔡金枝於94 年10 月9 日死亡,王文聰與 被告為王蔡金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 平適當原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 文聰訴請被告應與王文聰就王蔡金枝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由王文聰與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王文聰之債權,代位王文聰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蔡金枝之遺產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 1分之1 2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 鄰○○巷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6 現金10,000元 註: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編號3至5之耕作權均為王蔡金枝因繼承而取得之王振堂遺產(見本院卷408頁至第409頁),在王振堂遺產未經分割前,無從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雪芬 28分之1 2 王雪芳 28分之1 3 王雪美 28分之1 4 王雪麗 28分之1 5 王璟昇 7分之1 6 王秀玉 28分之5 7 王秀金 28分之5 8 劉文清 28分之5 9 王文聰 28分之5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8分之5 2 王雪芬 28分之1 3 王雪芳 28分之1 4 王雪美 28分之1 5 王雪麗 28分之1 6 王璟昇 7分之1 7 王秀玉 28分之5 8 王秀金 28分之5 9 劉文清 28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