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鍾慶要
相 對 人 湯俊雄
楊屘
陳俊男
陳俊星
陳俊杰
張金妍
陳重欽
陳熙元
陳曉品
陳企助
陳甲圜
陳金波
陳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俊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湯俊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俊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妍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陳俊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重欽、陳熙元、陳曉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陳重欽、陳熙元、陳曉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企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企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甲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甲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波、陳安盛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陳金波、陳安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兩造間應分 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324 聲請人預納 地政複丈規費 23,20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16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1日) 總計 51,52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鍾慶要應負擔部分:51,524元×1204/10000=6,204元(元以下調整進位),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51,524元,應受賠償45,320元。 (二)相對人陳俊男、陳俊星、陳俊杰、張金妍各應負擔部分:51,524元×780/10000=4,019元。 (三)相對人楊屘應負擔部分:51,524元×771/10000=3,973元。 (四)相對人湯俊雄應負擔部分:51,524元×1204/10000=6,203元。 (五)相對人陳重欽、陳熙元、陳曉品各應負擔部分:51,524元×580/10000=2,988元。 (六)相對人陳企助應負擔部分:51,524元×621/10000=3,200元。 (七)相對人陳甲圜應負擔部分:51,524元×644/10000=3,318元。 (八)相對人陳金波、陳安盛各應負擔部分:51,524元×348/10000=1,793元。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俊男 10000分之780 陳俊星 10000分之780 陳俊杰 10000分之780 張金妍 10000分之780 楊屘 10000分之771 湯俊雄 10000分之1204 鍾慶要 10000分之1204 陳重欽 10000分之580 陳熙元 10000分之580 陳曉品 10000分之580 陳企助 10000分之621 陳甲圜 10000分之644 陳金波 10000分之348 陳安盛 10000分之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