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安貴菊
相 對 人 楊家瑋
相 對 人 楊家鳳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家瑋、楊家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楊家瑋、楊家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相對人楊家瑋、楊家鳳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兩造間應分擔之 訴訟費用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 聲請人安貴菊預納 地政謄本抄錄費 100 聲請人安貴菊預納(記帳日期:106年8月31日) 地政複丈規費 7,730 聲請人安貴菊預納(記帳日期:106年9月18日、107年8月16日)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 70,000 聲請人安貴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885 相對人楊家瑋、楊家鳳預納 總計 99,30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安貴菊應負擔部分:99,305元×1/3=33,102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86,420元,應受賠償53,318元。 (二)相對人楊家瑋、楊家鳳應負擔部分:99,305元×1/3=33,102元,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12,885元,應分別再給付聲請人10,108元(計算式:(33,102元-12,885)÷2=10,108元,元以下調整不進位)。 (三)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部分:99,305元×1/3=33,102元。 備註: (一)聲請人陳報地政複丈規費其中2,400元為溢繳,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19日埔地二字第107000050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169頁),溢繳部分不予列計。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中華民國: 國有財產署 1/3 2 楊家瑋 1/6 3 楊家鳳 1/6 4 安貴菊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