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右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
、四六八○、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壹包毛重壹公克、其餘肆包毛重陸點肆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玻璃吸管壹支及呼叫器壹個均沒收。庚○○、丙○○○共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庚○○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丙○○○及戊○○(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戊○ ○所有之0000000000號傳呼機、庚○○所有之0000000000 號傳呼機,及裝機於台南市○○路五百六十號五樓之二丙○○○住處之電話號碼 (06)0000000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以 綽號「坤仔」(戊○○)、「阿南」(庚○○)及「阿玉」或「秀玉」(丙○○ ○)之名義對外聯絡,由㈠丁○○○(另為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 月間止,以上開傳呼機或電話與戊○○、庚○○或丙○○○等人聯絡並議定買賣 之價格及數量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由戊○○、庚○○或丙 ○○○等三人,負責將毒品安非他命送至台南市○○路五百六十號一樓或台南市 ○○路○段二五四號「樺谷飯店二一三號房間」等處,交付與丁○○○,以此方 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與丁○○○施用,丁○○○共已給付八千元 ,尚欠八千元未付。㈡又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己○○事先以戊○○所有之00 00000000傳呼機聯絡,雙方並議定價格及數量後,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 ,約定由丙○○○負責將毒品安非他命送至台南市○○路五百六十號一樓處,販 賣與己○○,但丙○○○則另與丁○○○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 ○○代丙○○○將安非他命一包帶至上址一樓處交付己○○,而己○○則依約交 付二千元與丁○○○,再由丁○○○將錢交與丙○○○。其後於同年三月中旬、 三月下旬,己○○再分別以相同方法聯絡戊○○議定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每包 價格一千元,然後由丙○○○將安非他命送到同址一樓處,交付己○○,以此方 式連續販賣二次安非他命與己○○施用(施用毒品部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 用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八年 三月初及其後一星期間之某日,己○○則以庚○○所有之0000000000 號傳呼機相互聯絡,雙方並議定價格及數量後,由庚○○分別在台南縣永康市台
南高工校門口及台南縣中華路元三黃昏市場後面等處,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 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與己○○施用。
二、庚○○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五日止,由甲○○以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傳呼機相互聯 絡,雙方並議定價格及數量後,分別在台南縣台南市○○路與北園街口之橋頭、 開元寺、開元寺旁之「慈愛醫院」及台南縣永康市○○路之黃昏市場等處,以每 包一千至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五次與甲○○施用(施用毒品部 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總計交易之金額為六千元。
三、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事先逮捕己○○後,由己○○配合警 方再次以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傳呼機與戊○○聯絡欲購買二千 元安非他命,並由庚○○於同日十二時許,依約攜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 公克)前往台南市○○○路○段「一心加油站」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庚○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再由警 方循線在台南市○○○路「根萊賓館」前,查獲戊○○,並自戊○○身上扣得毒 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六.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呼叫器一個;再至丙○○○ 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及玻璃吸管各一支。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拿兩次毒品安非他命與己○○,且坦承有交付安非他 命與甲○○,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與己○○及甲○○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己 ○○妹妹楊麗蘭把毒品寄放在伊那裏,是楊麗蘭叫己○○來向伊拿的,伊也知道 那是安非他命,並拿一些起來吸,被查獲那天是伊向戊○○借車去買麵包再去加 油,是伊自己要去加油的,戊○○不知伊要去「一心加油站」;又伊只是幫甲○ ○調貨,沒有賣給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替戊○○送毒品給丁○ ○○、己○○,安非他命都是戊○○先出錢買來一起吸食的,等我們有錢再還他 ,己○○是向戊○○要的,是先要給他吸食,等有錢再還他云云;然查: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間丁○○○有代丙○○○拿一包安非他命 給他並收取二千元乙節,業經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又己○○另 於同年三月中旬及下旬;同年三月初及其後一星期內,分別聯絡戊○○、庚○○ 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亦迭經證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向被 告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等細節證稱甚詳。雖被告戊○ ○、丙○○○辯稱是戊○○先買來給渠等吸食云云,惟毒品係違禁物禁止販售, 故其價格昂貴,證人己○○與戊○○僅是認識而已,戊○○焉可能多次免費供給 己○○吸食?況證人己○○也否認戊○○等是免費供其吸食,而均是其用錢購買 者等語。再被告潘陽辯稱伊拿給己○○的安非他命乃己○○的妹妹楊玉蘭所寄放 的云云,但證人楊麗蘭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之前有否寄放毒品在庚○○那 裡?)沒有。」、「(問:庚○○為何表示和妳交情很好?)沒有,我們只是認 識而已,而且該次載我回去,車上尚有我先生和小孩,也只載過那一次,之後就 沒有再聯絡」等語,足徵被告庚○○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證人己○○雖係分別
向戊○○、庚○○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惟證人己○○、丁○○○均證稱戊○○、 庚○○、丙○○○等人是一起販賣安非他命的等語,足見被告等是共同販賣安非 他命之集團無誤。
㈡次查,被告戊○○與庚○○彼此間甚為熟稔,而被告庚○○定知悉被告戊○○與 丁○○○及丙○○○彼此間之關係,而被告庚○○於偵查時曾供稱:「(問:丁 ○○○和戊○○之關係?)戊○○與丁○○○感情非常好,戊○○曾告訴我他們 感情很好,戊○○和丙○○○是同居關係,他們三人都很要好,至於戊○○有無 賣毒品我不知道」等語,既然丁○○○與被告戊○○、丙○○○關係甚好,自無 陷害被告戊○○、丙○○○之可能與必要,則丁○○○於警訊供稱:「二包安非 他命各一點九公克裝,亦是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帶 來賣給我,價格新台幣四千元。」、「(請詳述如何向戊○○購買安非他命?聯 絡方法?)戊○○是我認的乾哥哥,之後我再經戊○○介紹認識其合夥人丙○○ ○、庚○○,我要買安非他命,都打戊○○所使用的0000000000呼叫 器或他家(06)0000000電話聯絡,他會叫庚○○或丙○○○送來樺谷 飯店我住的房間給我,錢要我交給丙○○○,我找不到戊○○就打庚○○的呼叫 器0000000000或打丙○○○的(06)0000000、00000 00電話找他們,他們三個人都是一伙,可以找到對方。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第一次向戊○○購買安非他命,價格兩千元,約在丙○○○家:台南市○○ 路560號五樓之二交易。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戊○○買四千元,也就是今 日被警察查獲的兩包安非他命,共約向他買了十次左右,每次都買四千元左右」 等語;又偵查中復證稱:「(問:戊○○賣幾次毒品給你?)有十幾次,每次四 千元,但有時沒有收錢,而且我還欠他」、「他拿了三、四次到阿玉(丙○○○ )那裡給我,阿玉和戊○○有同居關係,我拿了二次四千元的現金給戊○○,我 還欠他八千元,其他幾次是我住樺谷時他拿來給我的,沒有向我收錢,有幾次他 和阿玉一起拿來給我」等語,從丁○○○所述可知,戊○○固然有數次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給丁○○○,然至少丁○○○曾向戊○○等購買過四次,且已付了其中 二次的錢共計八千元,尚欠二次未付的錢亦為八千元,足徵被告庚○○、丙○○ ○、戊○○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應屬實在。 ㈢再查,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幫甲○○調貨不是販賣云云,惟查被告既否認販賣 毒品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購入及賣出後所得利之金額,惟徵之毒品安非 他命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或低價供應他人或無償代他人 調貨之理,因此其購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乃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 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如此大之風險,無端欲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 與證人甲○○或無償代其調貨,基上說明,堪認本案被告庚○○購入毒品安非他 命之價格必較所售出之價格為低,而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職是,被 告販售安非他命與甲○○乃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末查,被告庚○○先於警訊時供稱:不知道車上有安非他命,嗣後於偵查時復改 稱:該包毒品係供自己吸用等語,其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卸責之本意已昭
然若揭。又庚○○辯稱伊向戊○○借車去買麵包再去加油,是伊自己要去加油的 ,戊○○不知伊要去「一心加油站」云云。然戊○○則供稱:「那時庚○○開我 的車出去,約有一小時找不到他的人,我有跟己○○說要去一心加油站。事前有 叫庚○○開去一心加油站。」云云,被告庚○○、戊○○所辯顯然不符,足見渠 等所辯乃卸責飾詞無疑。同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最後一次是於 加油站買的,那次沒有交易成,那次是買一包二千元,是我配合警方打電話給戊 ○○的。」等語。益徵被告庚○○到「一心加油站」乃是受戊○○指示,欲到該 處與證人己○○交易無訛。此外,依警方監聽之內容亦可確定被告等人確有從事 販賣毒品之犯行,復有卷附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之監 聽譯文表可參。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一包毛重一公克、其餘四包毛重 六.四公克)、吸食器二組、呼叫器一個、分裝匙及玻璃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證。 另按本次雖係證人己○○配合警方行為而聯絡被告等購買毒品之事,且尚未交付 毒品及價金,但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需以營利 為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仍不得視為未遂。參以被 告等多次販賣毒品與己○○、丁○○○之行為,應足認本次查獲之毒品販入時即 有營利之目的,職是,本次犯罪行為亦應認係販賣既遂。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庚○○、丙○○○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販 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庚○○ 、丙○○○、戊○○等三人間就上開販賣毒品與己○○、丁○○○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就其中八十八年二月間 販賣毒品與己○○之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丁○○○為幫助販賣毒品罪,惟丁○○○於偵 查中業供稱「::是丙○○○叫我幫她把貨拿到樓下給己○○,阿玉家是五樓, 己○○當時在一樓,我向己○○拿了二千元,就交二千元給阿玉::」等語,足 見李歐玉蘭所為已是販賣毒品之交貨、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係觸犯販賣罪 而非幫助犯,附予敘明。被告等前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不再加重被告 二人之刑。另被告庚○○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 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惟如前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仍不得再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持有毒品數量及對社會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五 包(其中一包毛重一公克,另四包共毛重六.四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又吸食器 二組為施用毒品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另呼叫器一個及分裝匙及玻璃吸管,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依法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庚○○、丙○○○、戊○○等人共同販賣所得之金 額共計一萬四千元,庚○○單獨販賣所得六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